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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胜利与邹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利,邹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周胜利。被告:邹巧红。原告周胜利与被告邹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利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邹巧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房产证作抵押,先后又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又借1万元。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共计14万元。2014年9月25日,由邹巧玲经手向原告借款2万元,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17.5万元。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多次未果。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归还房产证即归还借款,原告交给被告房产证后,被告马上逃走,虽催讨多次,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邹巧红未作答辩。原告周胜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邹巧红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八份,用以证明被告邹巧红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3万元、2014年5月8日两次借款共4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2015年4月11日借款1万元,共计17.5万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1.5万元系邹巧玲代被告邹巧红借款的事实。被告邹巧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且借条上均有被告邹巧红签字确认。被告邹巧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除2014年5月8日的1万元借条及2015年4月11日的1万元借条外,其余六份借条均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自2013年10月8日延续至2015年4月11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惯例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未有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巧红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8日借款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借期两个月;2014年10月8日借款1.5万元,借期两个月;2014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于2015年3月归还;2015年4月11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7.5万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周胜利与被告邹巧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巧红尚欠原告周胜利借款17.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部分借款已到期,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胜利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周胜利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巧红归还原告周胜利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64元,由被告邹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叶林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