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英与被告浦连如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英,浦连如,姬在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94号原告范秀英,女,1945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高,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浦连如,男,1953年7月18日生,汉族。第三人姬在龙,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秀英与被告浦连如、第三人姬在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发高、第三人姬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连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英诉称,1996年11月,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的房屋连同厕所、猪圈、围墙等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浦连如。后不久,被告浦连如又将房屋卖给了姬在龙。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关于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10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房屋仍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浦连如未答辩。第三人姬在龙辩称,原告于2010年将户口从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迁出,已不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被告浦连如拥有浦口区政府颁发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浦连如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从浦连如手中购得涉案房屋,并花20余万元进行翻建,原告所述的房屋已不存在。第三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告将其位于浦口区盘城街道范伏村祝庄组10号的房屋作价7000元卖给了被告浦连如。1997年11月27日,被告浦连如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面积102.66平方米)。2000年4月26日,被告浦连如与第三人姬在龙签订售房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4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姬在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协议书、照片、南京市浦口区盘城镇范伏村祝庄村民小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在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违反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已领取所购买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秀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