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杨与田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田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刘杨,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田立,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刘杨与被告田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浩、龚世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璐瑶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立从2006年开始发生旅游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共欠下原告业务款项27万元整。被告田立并在结算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田立偿还欠款,其始终以无钱为由予以拒不偿还。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田立偿还欠款270000元整;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田立承担。被告田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田立欠原告刘杨团款27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田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刘杨提交的证据,未发现有否定其证明力的因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自2006年起至2012年止,原告刘杨与被告田立开始发生旅游业务往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4月27日,被告田立共欠下原告刘杨业务款项270000元整,并出示欠条1份。后经原告刘杨多次向被告田立催讨欠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刘杨要求被告田立给付下欠的旅游团款2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刘杨的旅游团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850元,由被告田立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晖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璐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