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吕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彩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浣岚,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崇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红,女。被告上海吕洲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佩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善飞,男。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柏公司)与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信公司)、上海吕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浣岚,被告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红,吕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柏公司诉称,2014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阿信公司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向阿信公司提供各类电气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发票到,付清货款。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阿信公司交付了合格的电气产品并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11日,阿信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748元未付。之后,阿信公继续要求原告供货,被告吕洲公司并承诺对阿信公司的债务在47,116.3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32,503.60元(其中包括:总货款减去被告已付款后,未付货款221,720.30元;HB-XXXXXXXXXX合同项下应付未付款4,283.30元;2015年1月15日《协议》约定的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2分利息计算的利息6,500元)未能付清。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份多次上门催讨,但阿信公司已人去楼空,相关负责人均已失联,原告要求吕洲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也遭到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阿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2,503.60元并偿付以232,503.6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吕洲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确认主张的货款中存在HB-XXXXXXXXXX合同项下4,283.30元的重复计算,调整2015年1月15日《协议》项下利息的金额为2,500元,从而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货款金额为224,220.30元并调整利息本金为224,220.30元。原告汇柏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阿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32,503.60元。被告阿信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所列的2015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日供货(价值56,387元)相应发票未收到,HB-XXXXXXXXXX合同项下4,283.30元存在重复计算(已包含在之前的合同价款中),确认原告调整后的2015年1月15日《协议》项下利息(按2,500元计算),已经支付货款89,529.50元,认可原告调整后主张的金额224,220.30元。被告吕洲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与阿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2、2014年10月6日《合作意向协议书》、2015年1月15日《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阿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阿信公司承诺承担拖欠原告货款的相应利息。被告阿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洲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3、《产品销售合同》(编号HB-XXXXXXXXXX)一份,证明被告吕洲公司承诺在42,833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阿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每收一次货阿信公司就多支付原告10%的货款作为对之前所欠货款的支付,前提是货到发票到,由于发票没有收到,所以没有支付4,283.30元,其余已支付。被告吕洲公司质证意见同阿信公司;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和被告阿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票和送货情况。被告阿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洲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5、变更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吕洲公司给其他公司发函称阿信公司已经变更为吕洲公司,两被告事实上已经合并,阿信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吕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阿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合并。被告吕洲公司质证意见同阿信公司;6、开票日为2015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送货单、发票签收单一组,证明相应货物已经交付阿信公司,发票由阿信公司的采购单庆伟于2015年6月23日签收,此人在原告和被告阿信公司之前的交易中也签收过送货单及2015年3月10日的发票。被告阿信公司确认收到相应货物,但否认收到相应发票。被告吕洲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阿信公司辩称,确认原告调整后主张的金额224,220.30元,但并未收到开票日为2015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日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扣除相应货款56,387元的17%的税金。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三笔款项,其中20,000元和22,833元已经支付,4,288.30元未付是因为没有收到相应发票。被告阿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吕洲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其并不清楚,其只是在47,116.3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HB-XXXXXXXXXX合同项下的20,000元和22,833元已经支付,4,288.30元未付是因为没有收到相应发票,责任在于原告,其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洲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阿信公司支付原告HB-XXXXXXXXXX合同项下42,833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吕洲公司尚有4,283.30元的担保责任没有履行。被告吕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2、《协议书》和《协议》一组,证明两被告是两家独立的公司,并没有合并,阿信公司的经营地址并不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吕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统计制作的表格,不作为证据采纳,相关内容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参考,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汇柏公司与阿信公司之间开始业务合作,由汇柏公司向阿信公司提供温控仪、触摸屏、开关电源等电气产品。双方并签订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其中就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发票到,付清货款。相应送货单由阿信公司员工单庆伟等人签收。汇柏公司并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相应货款,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金额共计311,249.80元。其中部分发票签收单由单庆伟签收,包括以下四份,由其在2015年6月23日签收:开票日期2015年6月1日,金额分别为10,714元(发票号码XXXXXXXX)、2,640元(发票号码XXXXXXXX)、200元(发票号码XXXXXXXX);开票日期2015年6月2日、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42,833元、备注合同编号HB-XXXXXXXXXX。2014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就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结欠的货款50,186.30元约定按月分期支付、自HB-XXXXXXXXXX(合同金额38,276元)起供货期限改为45天等事项。2015年1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以50,000元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计收2分利息。双方在签订时间2015年4月11日、编号HB-XXXXXXXXXX《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汇柏公司向阿信公司供应价值42,833元的电气产品,并就付款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如下:预付款20,000元,余款22,833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另付之前欠货款4,283.30元也是(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阿信公司不能按时付清上述货款,(2015年)4月30日之前则由吕洲公司担保并付清货款。吕洲公司也不能如期付款,则由汇柏公司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终止和阿信公司合作并立即支付所有货款242,748元。对上述约定,吕洲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确认。至2015年5月,阿信公司支付货款89,529.50元(其中包括2015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30日支付HB-XXXXXXXXXX合同项下货款42,833元),尚欠汇柏公司货款221,720.30元。汇柏公司因阿信公司至今未能付清剩余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阿信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阿信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调整后的诉请中主张的“货款”其实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货款、二是2015年1月15日《协议》项下的利息。庭审中双方就货款的金额核算一致,就原告调整后的《协议》项下利息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至于被告阿信公司辩称未收到部分发票要求扣减相应税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而被告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其次卖方提供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不能以此免除买方相应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阿信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本金中除货款221,720.30元外,余款2,500元已是利息,重复计算将形成复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此外,根据双方“货到发票到,付清货款”的交易习惯,被告阿信公司最后的发票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吕洲公司的责任问题。HB-XXXXXXXXXX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42,833元及4,283.30元,合计47,116.3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合同项下货款已经付清,则被告吕洲公司仅需在4,283.3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224,220.30元;二、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柏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221,720.3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上海吕洲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4,283.3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吕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93.78元、保全费1,682.52元,合计4,076.30元,由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加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