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鸿福路。法定代表人牟达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开发区常州工业园区常州路西侧长青路北侧3幢。法定代表人蔡锡民。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向其购买助焊剂、清洗剂等货物。截止2014年底,被告结欠货款65120元,经催要后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余款4512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被告分别开具了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无钱,无法承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120元。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天那水、凡立水、助焊剂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多为口头联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备货,并以物流或送货的方式交付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5月2日、5月6日、6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了12480元、12800元、25200元的货物,总计50480元。2013年6月25日、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开票金额为24960元、25200元,原告据此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31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5年2月28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25120元的转账支票,但两张转帐支票均因被告账户无存款,未能兑现。2015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对上述两份未兑现期票承诺于2015年5月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支付25120元,但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给付相应对价。被告通过转账支票、付款计划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51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诺菲尔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4元,由被告江苏达泰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