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四初字第1236-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0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1236-1256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办公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负责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晓卫,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秀丽。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十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二十一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本院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孙准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