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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华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虹超、王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华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虹超,王碧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8号原告: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忠。委托代理人:程国彬。被告: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虹超。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华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虹超。被告:温虹超。被告:王碧波。原告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鞍山市千山区华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胜公司、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华胜公司为借款人,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用于经营,借期三个月,月利率0.9%。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胜公司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华胜公司仅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到2015年2月13日,另700万元本金已逾期29个月未还,利息有14个月未付。2015年2月28日,经协商,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事宜,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延期合同书,约定将上述700万元借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6月30日,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2.1%计息,且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的担保,原提供的相应担保不变。现借款延期合同书约定的还款期已过,但被告华胜公司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华胜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碧波系被告温虹超的配偶,应当与被告温虹超的担保债务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承担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胜公司、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胜公司因经营需求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利率执行月利率0.9%,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华胜公司履行了借款10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华胜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本金300万元,其余借款未予偿还。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又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合同书》,约定将上述700万元借款延期,从该项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6月14日)原约定到期日(包括延期后到期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2.1%计息;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被告温虹超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提供贷款担保,承担此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华胜公司及保证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承担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王碧波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延期合同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彬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千山公司、温虹超签订的借款延期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华胜公司提供借款,其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现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胜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延期合同书中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2.1%计息,因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胜公司应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延期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被告温虹超以个人名下全部资产提供贷款担保,承担此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原告与被告千山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千山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千山公司、温虹超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碧波系被告温虹超的配偶,应当与被告温虹超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忠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华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虹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华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温虹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欣慰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