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虎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528号申请执行人唐虎,个体户。被执行人刘杰,驾驶员。唐虎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杰欠原告唐虎债务74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1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1万元、16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0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股权、国土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04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