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伙同包远兵(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回龙村后董马路边上,包远兵用石头砸碎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浙B×××××号小轿车的玻璃后,钟某爬到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左右。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北斗东路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停放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玻璃,爬到车内窃得人民币25元。201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繁荣路路口,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程某停放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边中间玻璃卸下,爬到车内窃得人民币951元。2015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日光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包远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周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