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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簇桥街办)与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391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崔雄。委托代理人邱晨。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晓明。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簇桥街办)与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雄、邱晨,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簇桥街办诉称,原告于2004年代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垫付了该公司占用簇桥乡高碑村一组聚龙路一号土地所产生的青苗费598520元。此后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青苗费,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98520元。被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垫付青苗费,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及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前取得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一组某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5月12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10万元,该收据上有署名为“李春绪”的批注,内容为“情况属实,由川藏路指挥部代收成都聚龙实业有限公司占用青苗费进行代收代支”。2004年12月14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合作社支付土地使用费198520元,收据上有“李春绪”批注,所签内容为“由指挥部按合同支付聚龙公司当年青苗费后经审核批准后转入高碑村一组”。2006年7月5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高碑村第一村民小组支付青苗费20万元,收据上有“李春绪”签字,所签内容为“情况属实,属代收聚龙公司当年青苗费代支高碑村一组青苗费”。原告自行制作的2013年度簇桥街办机关预算内往来账本记载聚龙公司借款59852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成都摩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系成都市聚龙实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称李春绪系当时簇桥街办的领导,原告已记不清楚当时为何要帮助被告垫付青苗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收据、2013年度簇桥街办机关预算内往来账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与内容,本案之诉为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成立的基础是原告必须享有对被告的给付请求权。给付请求权来源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则必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提供了第三方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自制的账本,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询问,原告亦不能说明为什么代被告向第三方垫付青苗费。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2.5元,由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簇桥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