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黑生与被告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黑生,任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584号原告陈黑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平,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系湘FB××××号小车驾驶人。原告陈黑生为与被告任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陈黑生的委托代理人胡同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绪章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54分,被告任平驾驶湘FB××××号小车在岳阳市建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伦城十字路口时,与路口等待绿灯放行的湘FT××××、湘FT3×××、湘F3××××、湘F×××××号车连环相撞,造成五车受损,原告和顾来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包经营的湘F×××××号出租车停运损失3150元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黑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承包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2、被告任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任平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证,拟证明被告任平所驾驶的湘FB××××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5、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营运收入证明、岳阳巴陵伊爱汽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出租车营运数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7天的停运损失3150元。被告任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黑生所举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该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5,岳阳利诚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营运收入证明和岳阳巴陵伊爱汽车安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出租车营运数据均难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营运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出租汽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及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21时54分,被告任平驾驶湘FB××××号小车在岳阳市建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伦城十字路口与路口处等待绿灯放行的由顾来兴驾驶的湘FT××××号出租车、由万远志驾驶的湘FT3×××号出租、由李林驾驶的湘F3××××号小车、由陈黑生驾驶的湘F×××××号出租车连环相撞,造成湘FT××××号出租车乘客尹峰及驾驶员顾来兴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了“岳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2014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平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峰、顾来兴、万远志、李林、陈黑生不负事故责任。湘F×××××号出租车登记在岳阳利诚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与原告陈黑生签订了一份《出租车营运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陈黑生在不改变该车产权和经营权所有人的前提下,对该车的营运实行承包,自主安排每日营运时间,在许可的运营区域内依法自主开展营运活动,并按约定及时向岳阳利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承包金(5800元/月)。上述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黑生所承包营运的出租车因受损修理停运7天时间,车辆修理费已由原告陈黑生与被告任平协商处理,但双方对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黑生财产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任平应对原告陈黑生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陈黑生车辆受损的修理费及相关营运损失。车辆受损的修理费已由原、被告协商解决,且原告也未就该部分损失提出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作处理。受损车辆在修理期间共计停止营运7天,原告停止营运期间的损失可从应当缴纳的承包金和通过营运获得利益两个方面给予考虑。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应当向岳阳利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承包金5800元,其所受直接损失为1353元(5800元/月÷30天×7天=1353元);另参照上年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55055元/年),7天的收入损失为1055元(55055元/年÷365天×7天=1055元),故原告陈黑生的损失为2408元,被告任平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平赔偿原告陈黑生损失共计2408元,限被告任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车,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