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国兴与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兴,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桥下。法定代表人王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羽圣、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国兴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华钟化纤有限公司(简称华钟化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国兴之委托代理人洪青、被上诉人华钟化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章国兴系浙化联公司下属企业华钟化纤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起,浙化联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被债权人陆续提出诉讼,共涉及诉讼标的19亿元,其中涉及华钟化纤公司担保达3.5余亿元。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所诉案件均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化联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包含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在内的厂房、土地、存款等进行了查封。浙化联公司及其下属企业除华钟化纤公司外均停产歇业。2012年12月针对华钟化纤公司仍在生产的现状,浙化联公司向主管部门提出关于保持华钟化纤公司生产运行与应策方案,提出了保持生产、限荷减产、停产处置等应对方案,并要求继续保证浙化联公司对华钟化纤公司的水、电的转供;现有的华钟化纤公司为浙化联集团的贷款、担保能继续保持现有的司法集中管辖,等待今后债权债务统一处理;华钟化纤公司现用的厂址厂房能继续保持使用。2012年12月19日,经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浙化联公司及所有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进行处置。12月29日,华钟化纤公司与原告签订《浙化联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一次性就业补助协议书》,协议解除原劳动合同,被告华钟化纤公司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停止生产。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情形不属于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委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绍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53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该委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4月24日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钟化纤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对此,该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责任的情形。但本案中并不符合该情形。首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客观原因。本案中被告华钟化纤公司因为浙化联公司提供担保3.5余亿元,涉及诉讼纠纷,相关案件均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被告华钟化纤公司的厂房、土地、存款等已被查封,在2012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采取多种措施才得以继续生产经营,但被告的生产经营前景并不明朗,在生产运行与应策方案中也提出了保持生产、限荷减产、停产处置三中不同的方案,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可能随时停产,其无法保证其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的期限以及原告可以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又根据浙化联公司及下属公司经营现状以及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置办法,可以推定被告华钟化纤公司随时可能不再经营。如被告华钟化纤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则其无需此时就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的处置补偿。因被告华钟化纤公司随时可能不再经营,其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随时可能终止,原告对此后果应为明知并接受。在此种情形下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情形不可归责于被告。其次,被告并非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双方于2012年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正常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保障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该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属于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而导致,被告未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故该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现已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且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国兴负担。上诉人章国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却认定被上诉人不是恶意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规避法律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辩称上诉人是留用人员,属于雇佣关系,是被上诉人利用雇佣关系混淆视听不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12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一份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被上诉人主观恶意不想与上诉人明确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为浙化联公司巨额担保,生产经营前景不明朗等特殊因素确定为客观原因不当。被上诉人能在2013年1月到2014年12月保持正常生产经营,其合法、独立的经营者身份得到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认同,所有因素属于可控范围。上诉人只要提供正常劳动付出,就应享有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原审法院把特殊原因当作客观原因,作为被上诉人规避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当。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旧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底前处置完毕,现在的劳动争议是从2013年1月3日起开始,双方是一段新的劳动关系,中间绍兴市社保局向上诉人发放了一个月的失业金,以此来确定旧的劳动关系终结。4.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法确定生产前景,随时可能停产,无法保证可以继续生产经营的期限为由认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非恶意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可以与劳动者商议决定劳动合同期限,故被上诉人的情况完全符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签订劳动合同。5.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没有侵害上诉人权益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引用《劳动合同法》时存在片面性。《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都应该引用。三、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本案劳动争议劳动者有一百多人,涉及法律关系及计算问题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在审限最后一天草率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华钟化纤公司答辩称: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承担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惩罚性条款,其目的是当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立法要求书面劳动合同的用意是三点,一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是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劳动者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三是职能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监管。但这些都是建立在用人单位系正常企业,且恶意不签订的情况下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钟化纤公司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公司的特殊原因才未签订合同。二、本案中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华钟化纤有限公司虽然系独立法人,但是其不具备独立运营的条件,其隶属于浙化联公司下属,其本身没有生产的土地、厂房和设备,水和电均来自于浙化联公司,因此浙化联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华钟化纤公司是相互捆绑的。二是2012年5月起,包括华钟化纤公司在内的浙化联公司均出现危机,所有浙化联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银行帐户均被法院查封,包括华钟化纤公司使用浙化联公司的土地等,在此情况下华钟化纤公司随时可能出现无法生产经营的情况。三是2012年12月,浙化联公司和华钟化纤公司已经为华钟化纤公司的生产制订了方案,但是因方案的不确定性及受外部因素的影响,浙化联公司已经全部停产,生产和运营随时可能停止,因此华钟化纤公司的处置和生产运营都是建立在此背景下,该情况不是华钟化纤公司可以规避或者排除妨碍的。三、本案中劳动关系的整个处置方案与华钟化纤公司的后续生产是一个整体。2012年12月,华钟化纤公司就后续生产及劳动关系处置制订了相应的方案,相关的内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华钟化纤公司与职工签署了劳动关系处置协议,在劳动关系处置协议开头背景部分明确表明,华钟化纤公司的劳动关系处置适用浙化联公司的处置办法,因此华钟化纤公司的劳动关系处置以及后续的执行已经由所有的权利人以签字认可的方式来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劳动关系处置协议签署之后,华钟化纤公司的生产仍然是延续中,华钟化纤公司未重新进行人员招聘或者岗位安排,所有的生产方式和安排均与处置协议之前的运营完全相同。据此,所有的职工以直接履行的方式以自己的行为再次表示其认可当时的职工处置方案以及相关处置协议。2012年12月后均是根据处置办法执行的过程,所有职工获得的劳动关系处置费用均在数万元到十几万元不等,劳动者获得了劳动关系处置利益,同时也执行了处置方案和内容,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再次重新来补偿或者支付劳动关系的处置方案和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钟化纤公司并非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章国兴在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要求证明该企业还存在,被上诉人2015年8月25日还是独立法人,不是隶属于浙化联公司。2.社保局的信访答复意见1份,证明上诉人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伪造了一份合同才交了社保以及上诉人是重新就业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钟化纤公司是独立法人,但华钟化纤公司是否是浙化联公司的下属企业不能根据营业执照来判断,应按照他们之间内部联系及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浙化联公司的关系。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浙化联公司关系,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且该意见亦无法得出被上诉人伪造劳动合同之结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遂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对于上诉人之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上述法律之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应订合同而未订合同之情形,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浙化联公司下属企业之一,因为浙化联公司提供担保3.5亿元已涉讼,相应被上诉人厂房、土地、存款等被法院查封。后2012年12月,经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对浙化联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进行处置,其中在处置办法中载明“因市场形势低迷,经济不景气,纤行业产能过剩,企业经营亏损严重,职工工资无法落实,根据企业股东会讨论,同意参考绍兴市处置职工劳动关系的相关政策和做法,处置浙化联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的职工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浙化联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一次性就业补助协议书》,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从上述情况可见,被上诉人正常经营面临严重问题,存在随时不再经营的可能性,并不同于正常经营的企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就业补助协议书后,仍选择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以认定对该情形予以接受。进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无法确定经营情况及经营时间的情形下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恶意规避法律责任应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又因被上诉人现已停止生产,上诉人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立案后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