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思某与被告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思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思某。被告思某某。原告思某与被告思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某、被告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索要借款,2014年农历12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元后再未偿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起诉时暂计62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思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月利率1.8%,担保人是被告思某某的事实。被告思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除过之前偿还过的1万元本金,下剩22万元本金,被告承担11万元,分18个月偿还。被告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贷到,思希毕人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利息1.8分,贷款人:张某某,保人:思某某,2014年5月8日”。上述借据有思某某本人签字捺印。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农历)偿还过10000元后(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再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313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思某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某某小区6幢1单元13层130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某某)予以保全,保全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思某与被告思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借款金额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息1.8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原、被告约定“利息1.8分利息”的表述,实为是对月利率1.8%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以其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偿还过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10000元系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思某某偿还原告思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思某某已支付原告思某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600元,由原告思某负担260元,由被告思某某负担7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刘旺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