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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百平。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光。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海军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C30、C35强度等级混凝土,并约定每立方分别为310元、330元(不含泵送),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同时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次供应混凝土,被告签收合格,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收货1051立方混凝土,金额338650元,被告在2014年3月6日支付了6万元货款,2014年5月7日支付了5万元货款,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共欠原先货款223650元。在双方对帐前,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将第三方支付的10万元货款错误计算为被告支付,导致原告错误以为被告只欠123650元(己扣除方量短少价5000元),被告又在7月15日支付了12万元货款,7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在核实收款记录时发生这个错误,并立即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沟通处理,同时通知被告对帐时数量不对,应当按103650元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至今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计算统计错误,导致被告的付款数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系因重大误解而产生,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根据实际欠款金额103650元向原告支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撤销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65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15年7月8日双方已经就合同价款已经达成新的合同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是123650元,双方结算的价款应当以最后的协议为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撤销双方达成协议的诉请,我方认为双方就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的撤销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实行诉讼主体身份及股东情况。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货款及单价、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已经确定。4、供货清单和结算确认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全部的混凝土供应,共计1051立方,合同总价款338650元。5、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财务往来表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合同总额为338650元,付款三次共230000,扣减5000元后,余103650元。6、银行对帐记录及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收到第三方合同方支付货款,由于近过年,没有查询到汇款单位,在7月14日时错误认为此笔为被告支付10万元,属于重大误解。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财务往来情况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出具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结算应当以双方的协议为准;对货款凭证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回单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就销售合同事宜的欠款达成协议,双方确认了欠款数额。3、转款回单、银行账户。证明公司已经付款。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账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原告错误计算被告的付款金额,导致双方对账金额有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额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以,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收到被告23万元,被告并未全部履行合同约定,转款凭证说明双方合同履行的方式。综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18日,因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需要混凝土,与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为C30(单价为310元)、C35(单价为330元)混凝土。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为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3000立方(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需要根据图纸进行计算供应量时,双方应协商确认相应损耗的确认方法。合同总金额玖拾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每周结账一次,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开票结余额。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公司章。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共计供应1051立方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38650元。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表,原告向被告供应直卸C35混凝土207立方,金额为68310元;供应泵送C35混凝土174立方,金额为62640元;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30950元(2014年1月20日-1月26日)。201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表(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2日),上面备注为2014年3月3日被告已对账,已付6万元,欠款70950元。加上此次货款金额为207700元,确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7865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乙(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自友好合作以来,现经双方核对并确认。截止2015年7月8日,甲方欠乙方砼款及泵送费等款共计壹拾贰万叁仟陆佰伍拾元(¥123650元),现双方并就该款的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款壹拾贰万叁仟陆佰伍拾元(¥123650元),款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协议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甲方(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在上面签字和盖章。”2015年7月15日,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其他公司向原告公司还款100000元的账目计入被告支付货款的账目下,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公司出具‘荆恒商贸供砼情况及财务往来情况’,上面显示,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051立方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38650元。到款情况共三次,1)2014年3月6日到款6万元整,2)2014年5月7日到款5万元整,3)2015年7月15日到款12万元。合计到款23万元整。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抽查短少14.2方混凝土,经双方协商我公司减收货款5000元整。荆恒商贸尚欠我公司103650元。因就货款103650元双方发生纷争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供应给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混凝土运至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地,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予以使用,双方均在结算确认表上签字确定了货物的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1051立方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38650元。除双方协商的减收货款5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原告诉称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误将第三方向原告公司还款100000元的账目计入被告支付货款的账目下而签订2015年7月8日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重大误解是指因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工作人员误将第三方支付的100000元货款计算为被告支付,属错误的认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故本院对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双方协商原告减收被告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650元(338650元-230000元-5000元)。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说明被告积极在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103650元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出现失误导致计算被告所欠货款减少,责任并不在原告。故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荆州市荆恒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5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舒学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