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华成与车伊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华成,车伊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4210号申请执行人任华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车伊滨,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任华成与车伊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任华成残疾赔偿金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任华成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九百零七元五角。三、被告车伊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任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七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七百八十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护理费六十一万三千二百元,鉴定费四千四百四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六十七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五分(已履行二十万元)。四、驳回原告任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七十二元,由原告任华成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车伊滨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任华成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的案款人民币136907.5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我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车伊滨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伊滨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对被执行人车伊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421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斯博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