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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郑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玉峰诉被告朱殿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峰,朱殿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朱玉峰,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杨艳红,系双辽市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殿元,现住双辽市。原告朱玉峰与被告朱殿元返还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峰委托代理人杨艳红、被告朱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峰诉称:原告有六名子女,被告是原告的长子。原告妻子于2014年2月病故后有现金8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为原告妻子的丧葬费放在被告处,其中70000.00元放到被告儿子朱某甲处,每月朱某甲按月息一分给付原告利息。由于原告90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与六位子女商量后决定由被告照顾原告的起居,原告每月的工资作为基本的生活开销,但房租费、物业费、取暖费、治疗的费用从原告的80000.00元现金中支出。被告租房照顾原告生活7个多月,由于对原告照顾不周经常发生矛盾,把原告送到敬老院1个多月,原告不同意在敬老院生活,要求其他子女照顾。2015年8月4日原告六名子女及孙子朱某甲结算花出的费用及朱某甲当场把一张有80400元的银行卡给了被告,被告拿到银行卡中80400元加上之前的10000.00元,原告钱数为90400.00元,扣除被告照顾原告9个月的花费30000.00元,被告还占有原告60400.00元。现原告租房及看病急需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00元现金。被告朱殿元辩称:原告起诉我的60000.00元钱是不存在的。2014年2月我母亲去世后,保险公司退回保险费50000.00元钱,我父亲及我母亲原有积蓄20000.00元钱,我父亲手里共计有70000.00元,当时我父亲委托我保管此钱。当时我伺候我父亲,他身体状态不好,也不算太明白事,所以就由我负责支配,因我母亲去世前他们就随我生活。在他们与我生活期间支出明细如下:2014年交取暖费、物业费及房租共计9150.00元;购买微波炉、电冰箱及交农合保险费共计1600.00元;我母亲骨灰寄存费、购买榨汁机、暖风共计320.00元;给原告体检及够药182.00元;朱某乙取走2600.00元、朱某丙取走2100.00元、朱某丁借走5000.00元、给付朱宇航5000.00元;购买桌子220.00元、购买电器、座便器盖等480.00元;2014年春节零花钱1200.00元;2014年8月至10月份原告打针、吃药等共计1100.00元;给付朱某戊房租10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份买药钱4000.00元;原告在养老院交费多支出1800.00元;朱某乙要去500.00元;清明上坟吃饭490.00元,给付朱殿元看护我母亲费用2000.00元;2015年2月原告打针480.00元、2015年住院花销2100.00元;原告给朱某乙10000.00元。上述总计支出50629.00元,现在还剩2万多元。因为我父亲将70000.00元于2014年2月份借给我儿子朱某甲,当时约定利息6800.00元,还有一点,我母亲去世后给丧葬费10080.00元,此款是我领取的,因为处理我母亲后世花的钱是我垫付的,所以此款不能算到我父亲70000.00元钱里。现在,实际在我处的钱只有2111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钱款。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VCD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钱款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同时申请证人朱某丙、朱某乙、朱某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将90400.00元钱存放在被告处,其中70000.00元借给朱某甲,月利1分。丧葬费10000.00元也被被告领取了。2015年8月4日朱某甲将老人的钱都拿回来,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原告每月工资3260.00元,现原告由朱某丙及朱某乙租房照顾至今。同时证明原告给付朱宇航的钱并不是70000.00元里的钱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光盘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质证称原告起诉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光盘内容不真实。证人所证内容都不属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朱玉峰在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二张、租房费用、物业费用及交纳取暖费票据三张、朱某乙出具的收据一张、养老院收据一张、朱某丙收据一张,同时申请证人刘和生、朱某己、朱某戊、朱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原告借给朱某甲70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此款朱某甲已经分二次还清。同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强行送到养老院的。原告由被告照顾期间所有花销均是从原告的70000.00元里支出的,包括给朱宇航的5000.00元、朱某丁借走的5000.00元、及给付朱某己的10000.00元等,当时被告母亲出殡时丧葬费是被告垫付的,同时因被告看护照顾父母二人十分辛苦,共给被告增加2000.00元看护费也是从70000.00元里支出的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2014年支出取暖费、物业费、房租款共计9150.00元,购买微波炉、电冰箱、交付农合保险共计1600.00元,骨灰寄存费、购买桌子、榨汁机、暖风共计320.00元、原告体检及购买多用锅189.00元、2014年8月和11月原告买药、挂吊瓶及打手工费用1100.00元、原告到养老院交费1100.00元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质证称该款是从原告90400.00元中支出的,对其他费用支出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后对原告本人的询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九十岁高龄,但对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存放在被告处钱款的主张明确,意思表达清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六名子女及其孙子朱某甲的陈述及出庭证言,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2月份其妻子去世后保险退款50000.00元,还有20000.00元为原告及其妻子原有积蓄,共计700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2014年原告妻子去世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将70000.00元借给其孙子朱某甲,约定月利一分,此款朱某甲分二次已经还清,一笔还款42000.00元,一笔37000.00元,但此款朱某甲未交付给原告,而是放到被告及朱某己处保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应有存款及利息所得共计79000.00元。2014年原告妻子去世出殡后,下来一笔丧葬费10000.00元由被告领取。原告每月有工资收入3000余元。现原告六名子女对原告在被告处生活期间支出费用说法不一,但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在被告处生活期间支出约30000.00元,经庭审与被告核对,双方认可的实际支出数额为13459.00元,其他被告罗列的生活支出原告虽不认可,但总计数额未超过3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生活支出及医疗费用支出全部予以认定,包括被告陈述称由朱某乙领取的500.00元及2600.00元、给朱殿元增加的看护费2000.00元、朱某丙领取的2100.00元、2015年上坟饭费490.00元及医疗费等。原告称给付朱宇航的5000.00元及朱某丁看病用去的5000.00元不再70000.00元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给付朱宇航的5000.00元及朱某丁看病用去的5000.00元均系从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钱款里支出的。被告及证人朱某己均称原告给付朱某己一笔100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此10000.00元实际在朱某己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10000.00元钱款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母亲去世出殡费用系其垫付,故后领取的丧葬费原告不应主张权利,原告六名子女对此说法不一,本院根据原告原有积蓄及每月有工资收入的事实,对被告关于是其垫付出殡费用的内容不予采信,10000.00元丧葬费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应有钱款共计89000.00元,减去实际生活支出30000.00元及给付朱宇航的5000.00元、朱某丁看病用去的5000.00元,尚有余额为49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在朱某己处,现被告处应有原告钱款39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钱款39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放在其处的钱款,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殿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钱款3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朱殿元负担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