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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BR59**的轻型普通货车从盘县红果镇农民街沿320国道行驶,行驶至320国道2461km+700m处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6.0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8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邓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