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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三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廖民生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廖民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庭长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三复字第15号被告人廖民生,又名廖君健,绰号“民生股”,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南康区。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小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民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廖民生的辩护人提出,1、廖民生属于激情杀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廖民生与被害人既是邻里又有亲属关系,双方案发前并没有深仇大恨,其之所以会杀人,与其案发前大量饮酒有直接关系,再加上被害人的言语刺激,使其理智上失去了控制。这种行为相当于有预谋的杀人,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都相对较小。2、廖民生认罪态度较好。廖民生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伤害时,深感歉意,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3、廖民生已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或20%以下。4、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诬陷、辱骂廖民生,对其进行言语挑衅,表明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害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激情杀人,廖民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复核审法院对廖民生判处一个相对较轻的刑罚。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廖民生系被害��肖某某(女,殁年54岁)丈夫廖某甲的弟弟,二人系叔嫂关系。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肖某某担着两只尿桶并带着一只尿勺和一个竹篓去菜园浇菜,当走到赣州市南康区某村廖某某家农田西侧乡村公路上时,遇见廖民生在其家车库搅拌水泥粉刷廊檐,肖某某因怀疑廖民生将她家壁橱拿走而当作柴火烧了,便对廖民生大骂,廖民生听后十分气愤,遂拿起搅拌水泥用的铁耙子(农用锄头)朝肖某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将肖某某打倒在地后,廖民生又产生不打死肖某某不罢休的恶念,继续持打断了的铁耙子木柄朝倒地的肖某某头部、肩部等部位猛击数下,直致木柄被打断、肖某某停止呼吸。在确定肖某某死亡后,廖民生为掩盖事实真相,又将肖某某的尸体抛弃在公路旁边的水沟中,并用堆放在路边的松树枝和肖某某出门所携带的两只尿桶、一个竹篓遮盖住尸体,用铁锹挖泥土掩盖住水泥地面上的血迹,还将打断的铁耙子木柄、铁头分别丢弃在自家车库的厕所和水沟里,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被他人暴力打击头部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5日至16日,公安人员曾三次传唤廖民生至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廖民生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直至第四次讯问时才予供认,公安机关即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3月28日,廖民生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起诉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赣州市南康区(原南康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南康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廖民生到案的情况说明及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家住赣州市南康区某村村民廖某甲电话向该区公安局“110”报案称���在距离其自家后面50米左右的乡村公路旁的溪河内发现其妻子肖某某的尸体。接报后,该局南康区刑事侦查大队即组织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发现死者后脑枕部和左手背各见两道裂创,骨头外露,初步认定系他杀。后又经大量细致的调查,公安人员发现廖民生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同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廖民生传唤至南康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在第一至第三次讯问时,廖民生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同月16日接受讯问时,廖民生才对其杀害被害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其看见妻子肖某某挑着一担尿桶并拿了一个竹篓到菜园去浇菜,到18时天快黑时,她还没有回家做饭,其就拿了一个手电筒找她,但没有找到,其就只好往回走。傍晚19时20分许,当其走到离其家50米远的路边时,发现堆放在路边的松树枝少了一堆,而且在靠溪沟的一侧路边还散落有一些松树枝。其就拿手电筒上前去看,结果看到一担红色的尿桶被松树枝压着,其跳进溪沟里,掀开松树枝,发现其妻子向右侧躺在溪沟中,已没有了呼吸和心跳,头上在流血,她身上还压着尿桶和竹篓,上面还有覆盖的松树枝。沟的另一侧还有两根(断的)木棍。其赶紧把她从溪沟中抱上来,但抱不起,后来其就叫廖某乙、廖君健(廖民生)、廖某丙来帮忙,他们就随其一起把肖某某从溪沟中抬了出来,放在水泥路旁边。然后,他们就报警了,之后公安民警就来了。其家放在老房间的壁橱不见了,其问了廖民生有没有拿他家的壁橱。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其在岭光山时捆柴禾,听到其丈夫廖民生正在桂花树附近吵架,就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廖民生就说:���我打死了,我打死了(肖某某)。”当时郭某某、吴某某也听到了廖民生和肖某某吵架。之后,其回到家里又打电话问廖民生是怎么回事,他说在马路边粉壁时,肖某某过来骂他,说放在老屋的一个分给她家的厨子不见了,被他们家劈坏烧掉了,什么都骂尽了,后来肖某某先打他,用尿勺子打的,他就打肖某某,把肖某某打死了。其问怎么打死的,他就把电话挂了。后来其打电话给儿子廖某丁,说廖民生因为吵架打死了肖某某让他回家。其到家之后,给廖民生打了第二个电话,廖民生问其有没有谁看见他打死了肖某某,其说老大老婆郭某某和廖某戊的老婆吴某某两人知道。廖民生就叫其去找她们,叫她们不要说出来。其就找到了她们俩,她们都说不会说出来。第二天,廖民生还让其拿200元钱给吴某某,但吴某某不肯收。4、证人廖某丁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其接到其母亲刘某某的电话,说其父亲廖民生跟其伯母打架,其就过去问母亲怎么回事,母亲和其说:“你爸爸和‘石珠子’(肖某某)打架,把‘石珠子’打死了,现在人在桂花树下面的河坝里面。”当时其就下意识地回头看了一下桂花树旁的溪河,看到溪河里有一捆树枝堆。之后,其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其父亲骑着摩托车也回来了。父亲把其叫进房间里面,从身上拿出一本钱全部都取出来了的存折和5万元钱给其。其问父亲怎么会打架,他说‘石珠子’讲他们家欺负了她家,且骂他骂得很难听。第二天晚上7时许,父亲叫其去找其大伯母郭某某,跟大伯母说“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不知道”。其保密,不要把廖民生杀死肖某某的事讲出去。2011年1月和2012年,其家与肖某某家吵过架。5、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老公廖某丁在南方经典皮床厂上班,廖某丁接到其婆婆刘某某的电话,说其家公公和三伯母吵架,叫他们赶紧回家一趟。当天下午5点多钟,其回到家后就来到大伯家,看见其婆婆、老公、大伯母在其家车库旁边讲:“廖民生把三伯母打死了,河里还有血等。”其听到这句话,觉得害怕就回家了。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来到吴某某家旁的山岭上砍柴,当时刘某某和吴某某也在。当天下午4时许,其听到肖某某和廖君健二人在村两棵桂花树附近吵架,而且吵得很响。然后其就看到刘某某在给廖君健打电话,说:“你在那里做什么?”廖君健说:“打死了,打死了。”刘某某说:“你打死她做什么?”廖君健说:“你不要回来,回来你会给她打死。”然后刘某某就跑步回去了。下午5时40分许,其从山上砍柴下来回家,路过桂花树��近时,就没有看到人了。第二天晚上7时许,廖君健的儿子廖某丁找到其,说:“伯母,你不要给我说出去,说出去我一生都不好过日子。”其骂廖某丁说:“你找我干什么,吴某某也知道这件事。”廖某丁说:“她说了,她死都不会讲。”说了这句话后,廖某丁就走了。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看到“石珠子”在南康区朱坊乡红心村廖屋组郭某某家屋背后约二三十米远的水泥路上被廖民生打死了,那条路上有一棵樟树和一棵桂花树。当时其正在距离“石珠子”被打死的地方不到100米处的山腰上捡柴火,二人吵口、打架时其都听到、看到了。他们吵了几句之后,后来又骂起来,“石珠子”说:“你还敢打人啊!”这时就看见“石珠子”挑着尿桶走到樟树和桂花树处,而廖民生边骂边往“石珠子”走过去,“石珠子”用尿勺子和尿桶等���廖民生,廖民生则拿了一把干活的“挠子”打“石珠子”,“石珠子”“呜呜呜”地哭了几句,后被打得掉进了路旁边的溪沟里了,接着其听见廖民生说了一句“我就准备了你会死在这里”,后就没有一点声响了。之后,其和郭某某继续在山岭上捡柴火。下午5点多钟,其和郭某某从山岭上下来走到其家坪上时,刘某某就和她们说:“不出又出这样的事情,人都被打死了,那就不要讲出来,对谁都不要讲!”其说“好。”郭某某说:“打死人了就瞒不住啊,这么大的事,到时候会查出来的啊。”刘某某就说:“老大婆,也要瞒稳啦,千万不要说出去,别人都不知道,就只有我们三人晓得的。”郭某某当时也应了她“好”。在吃晚饭时,其把廖民生打死的事和其丈夫廖某戊说了,并告诉他不能讲出去。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其在菜园里挖土时,刘某某又找到其说“这��的事情千万不要讲出来,不要去管闲事”,其答应她“不会说”,刘某某还拿出两张100元的钱塞给其,其不肯收。8、证人廖某戊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其从外面做工回到家中,其妻子吴某某把其叫到房间里跟其说:“我今天下午3点多钟,我跟郭某某、刘某某在山上砍柴时,听到廖民生跟肖某某吵口,吵得很凶,后来刘某某接了个电话,我听到她在电话里说‘打死了,打死了’,刚刚刘某某还到家里找了我,让我和郭某某不要把事情说出去。如果有人问就说她是自己掉到河坝里摔死的。”9、证人廖某己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晚上,其妻子郭某某跟其说,廖民生打死了肖某某。廖民生打肖某某的铁耙子是他家的,廖民生拿去粉墙搅拌水泥。廖民生和肖某某两家曾为做房子的事打过架,之后关系就不是很好,廖民生的脾气不好,肖某某��话也很难听。10、证人罗增华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其来到“石珠子”家,听到“石珠子”和廖某甲说,放在老房子的壁橱不见了。廖某甲就去问在他家屋顶上粉壁的廖民生:“那个壁橱你有无给我劈得烧掉?”廖民生说:“我家都有这么多,怎么会要你的。”接着“石珠子”也问了。11、证人廖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其看到肖某某在找壁橱,边找边骂,说有人欺负她,拿走了她家的壁橱。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康区分公司提供的通话单,证实案发后,廖民生与其妻子刘某某、儿子廖某丁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赣州市南康区朱坊乡红心村廖屋组廖某某家农田西侧乡村公路上,在该处公路东侧放有一具女���,尸体东侧1.7米处有一条水沟,尸体南侧约26米处是廖民生的车库。公安人员在尸体东侧水沟内已实物提取两根长木棍(其中一根长121厘米,另一根长97厘米)、一根32厘米长木棍、一个红色尿桶、一只黑色的塑料勺和一片沾有血迹的树叶,在尸体东侧20厘米处水沟沟坎上提取一片40厘米木片,在尸体东侧农田里提取另一个红色尿桶和一只竹篓子,在桂花树北侧4.2厘米处柴火堆上提取一根21厘米长木棍,在尸体附近水泥路面上用棉签擦拭的方法提取7处疑似血迹。1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廖民生的指认,赣州市南康区朱坊乡红心村廖屋组廖某某家农田西侧乡村公路上是其作案地点,中心现场东侧水沟内是其抛尸地点,廖民生家车库内的厕所是其丢弃作案工具抠(铁)耙子头的地点。15、提取笔录、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证实2014年10��17日12时,公安人员根据廖民生的指认,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廖民生自家车库的农用厕所里打捞出一铁质抠耙子头,该抠耙子头经廖民生当庭辨认,其辨认出就是其丢弃的殴打被害人肖某某的作案凶器。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廖某己辨认,其辨认出公安人员提取的抠耙子就是案发前其借给廖民生而廖民生后来用来作案的工具;经吴某某、廖某甲辨认,其辨认出现场提取的塑料勺是被害人肖某某出门挑尿桶去浇菜所使用的尿勺。17、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断木棍分别是廖民生作案时使用的铁耙子及尿勺的木柄,属同一整体而分离。18、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3份),证实:(1)所送检的97厘米长的断木棍上检出一混合DNA分型,经DNA分���,该混合DNA分型包含死者肖某某和一名男性的DNA分型,该男性DNA分型来源于廖民生的可能性为99.9999%;(2)现场尸体附近地面上提取的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成份,经DNA检验,检出一女性DNA分型,来源于死者肖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头部、肩背部多处肿胀、青紫瘀血、挫擦伤,头枕部创底见颅骨砍削性骨折,符合便于挥动、质地硬、有一定重量及较钝刃缘的器械暴力打击形成;被害人肖某某左手背裂创,左食指、左中指裂创,断面欠整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创口系抵抗伤,符合便于挥动、质地硬、有一定重量及较钝刃缘的器械暴力打击形成。鉴定意见:死者肖某某系被他人暴力打击头部致急性颅脑损伤死亡。20、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死者肖某某与廖某甲为廖某庚的父母。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康支行朱坊乡营业所提供的取款记录及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3日16时,廖民生到该营业所取款5万元的事实。22、同步讯问、指认现场录音录像,证实公安人员讯问廖民生和取证程序合法,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2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出生于1960年8月1日,被告人廖民生出生于1968年2月26日,廖民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廖民生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由前者赔偿后者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后者对被告人廖民生表示谅解,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5、被告人廖民生的供述: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其正在楼顶上粉车库突出来的屋檐,老三廖某甲问其���不是把他家老屋的壁橱劈了烧掉了,其回答说“没有”。这时老三婆肖某某站在她自己家屋背骂其,其没有理她。后来老三婆挑着一担尿桶和背了一个箩筐从家里出来,经过其粉壁的车库到那棵桂花树边,一直骂个不停:“就是你做的,做过做绝,吃住(土话,指欺负)我。”骂得很难听。其叫她不要骂,但她就是要骂,其说:“你再骂我一耙挖死你去!”边说边拿起铁耙子举起来吓她,肖某某就冲到其跟前约1米大声说:“我就是说你,赌你,赌你挖!”其当时很起火,加上中午又喝了点酒,就拿起铁耙子朝她脑袋大打了一下,打到她左边的耳朵背,她用左手护住头,所以铁耙子打到了她的左手。其又连续打了几下,铁耙子的头打断了,其又拿铁耙子的柄打了几下,这时她被打倒在地上。其想,不打死她,其也过不了这一关,死就让她“死透去”(即彻底死去)���于是,其又捡起尿勺(应指铁耙子木柄)朝她脑袋上打了几下,那根尿勺(同前)被打断成了三截。在确定她死亡后,其怕“老三”(指廖某甲)发现,把她丢到了路边那棵桂花树旁边的小水沟里,然后把她带的尿桶、打断的尿勺子和铁耙子木柄,还有竹篓一起丢到水沟里去了,抠耙子是其向老大廖某己借的,抠耙子的头(铁质部分)被其丢到车库里的厕所粪坑里去了。后又抱着松树枝把尸体盖住,并到车库里拿了一把洋锹铲几锹土将水泥地上的血迹盖住。然后回家,这时其老婆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给其说:“你在搞什么?”我回答说:“‘老三婆’被我打死了。”后其骑着摩托车去了朱坊街上的邮政银行,把存折里的5万元全部取了出来。下午4点多钟,其取完钱后打了儿子的电话:“家里出事了,你一定要回来一下,我把你三伯母打死了。”当时其把肖某某打死的事告诉了其妻和儿子,并叫儿子去找吴某某和“老大婆”(指郭某某),叫他们不要说出来。其打死肖某某这件事,应该没有人看到,但当时其老婆刘某某和老大老婆郭某某在廖某戊家旁边的山岭上砍柴时听到了其和肖某某吵架,廖某戊的老婆吴某某当时也在山岭上,她知不知道不能确定。第二天,其找到大嫂郭某某和吴某某,叫她们不要把其打死肖某某的事情说出来,之后其还叫其老婆拿200元钱给吴某某,但吴某某没有拿。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民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廖民生在被害人怀疑其拿走壁橱烧毁并与其发生争吵时,不能冷静对待,竟持搅拌水泥用的铁耙子对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猛击,致被害人倒地后,又持打断了的铁耙子木柄连续击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当场死亡,后又将被害人尸体抛弃在公路旁边的水沟中,并用树枝等遮掩尸体,用泥土掩盖路面上的血迹,企图掩盖犯罪事实,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亲属、邻里纠纷引发,廖民生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廖民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廖民生因案发前大量饮酒,加上被害人的言语刺激才激情杀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廖民生归案后主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而取得了谅解,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应判处廖民生一个相对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系因民���矛盾激化引起,廖民生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据此对廖民生的量刑予以了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再要求对廖民生从轻处罚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案发前被害人虽然对廖民生进行了辱骂,但廖民生将被害人打倒后,又继续持打断了的铁耙子木柄击打被害人数下,直至被害人当场死亡,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的辱骂虽然对廖民生产生作案犯意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据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廖民生虽然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本案破案前,公安人员曾三次传唤其进行讯问,其不但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而且还要求知情的亲属隐瞒其犯罪,据此不能认定廖民生归案后有“主动坦白”的情节;根据廖民生的供述,廖民生虽然“中午喝了点酒”,但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应当负刑事责任,更何况现有证据证明廖民生案发前喝了酒的事实只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已于2014年5月23日废止,该细则现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所取代,且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两个细则仅适用于故意伤害等十五种犯罪和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而不适用于故意杀人和判处无期徒刑刑罚以上的案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刑一初字第5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廖民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兴代理审判员  王松山代理审判员  陶伟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俞琳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