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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罗玲凤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凤,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罗玲凤,女,1984年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荣,男,1986年3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罗玲凤与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玲凤诉称,被告与其丈夫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8月10日其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9月10日被告又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其同意并给付了现金,被告撕掉以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以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再加上此前向原告借的2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月利率5%。被告清息到2015年1月,便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故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玲凤在陇东建材市场经营韩师傅集成家具店,通过其丈夫贾永祯结识了被告王海荣。2014年8月9日,被告联系原告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第二天原告准备了5万元并向其朋友杨丽娟借款5万元,在其店里交给被告,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当天下午被告支付了5000元利息。同年9月10日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以经营生意为由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向杨丽娟借了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撕毁了8月10日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玲凤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人王海荣,借款时间2014.9.10,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场支付了5000元利息。当天下午被告让他人支付原告8月10日借款利息5000元。同年9月11日被告联系原告丈夫贾永祯借2万元钱给工人发工资,贾永祯同意后于第二天由原告在庆阳市西峰区信用联社长庆路信用社向被告汇款2万元,9月15日被告以交房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店里将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玲凤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王海荣,借款时间2014.9.1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场支付了5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8万元,但2月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付息,也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证人杨丽娟、喻文婷、贾永鹏证言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如期足额出借现金,被告收到现金并书写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被告按月利率5%已支付利息80000元,超出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应予以折抵偿还本金,即被告已付原告利息80000元中的48000元视为已偿还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玲凤借款2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代其龙代理审判员  倪昭轩人民陪审员  李炳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