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余与江苏省灌云化肥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余,江苏省灌云化肥厂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564号原告朱余,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长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灌云化肥厂,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诉讼代表人吴建冬,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余与被告灌云县化肥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余委托代理人胡长俊、徐建玉,被告江苏省灌云化肥厂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余诉称,原告为原灌云化肥厂职工,化肥厂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关于调整内退职工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原告由于符合该规定,享受内退待遇,但因企业经济困难,被告仅发放部分月份工资,尚欠原告部分工资。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省灌云化肥厂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灌云化肥厂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即使原告属于灌云化肥厂的合法债权人,也只能通过债权申报来解决其与灌云化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可以通过诉的形式来加以解决。2、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只有在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职工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至9月期间,灌云化肥厂清算组在公示所欠职工工资情况下时,原告对清算组公示的清单记载从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灌云化肥厂于2003年6月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灌云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履行了职责,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将欠原告的工资等全额支付了原告,现不欠付原告工资。4、根据灌云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灌云县县属改制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意见》及灌云化肥厂职工代表大会四届七次会议通过的《灌云化肥厂职工安置分配方案》对确认清偿企业欠发职工工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明确规定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作为内退职工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灌云化肥厂拖欠原告的生活费不是工资。二、基于公平原则,拖欠原告的生活费不应清偿,也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灌云化肥厂共有职工1300余人,内退职工100余人,在岗职工按有关规定,职工放假期间,企业应发给生活费。在内退职工主张欠发内退生活费的问题上,灌云化肥厂大多数职工认为,既然在职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都未能得到清偿,内退职工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得不到偿付是充分体现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三、原告要求支付其生活费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原告诉称的生活费发生在1999年1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本案中原告从灌云化肥厂拖欠其生活费时,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四、江苏省灌云县化肥厂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无财产可供分配,原告至今才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余为原江苏省灌云化肥厂职工。上世纪90年代,灌云化肥厂基于当时的生产经营状况,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安排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因符合该条件被安排提前离开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江苏省灌云化肥厂于1996年2月25日作出灌化发(96)11号文件,标题为关于调整内退职工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对内退职工的工资待遇作出调整,本企业工龄30年以上折算为70%;本企业工龄为29-20年折算为65%;本企业工龄19-15年折算为60%;本企业工龄14-10年折算为50%;9年以下折算为45%。根据该待遇标准,被告向原告发放部分生活费用,尚欠原告2000年、2001年、2002年部分月份的生活费共计1995元。江苏省灌云化肥厂于2003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进行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内退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灌云化肥厂文件、灌云县经信局文件、来访转送单、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被告举证的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第一、原告内退期间,被告应当发给原告工资还是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工资是指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规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已退出工作岗位,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虽然灌云化肥厂文件中表述对内退职工发放工资,但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确认为生活费。第二、原告起诉时否超过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灌云化肥厂于2003年6月5日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原告不能再申请仲裁,不再适用仲裁时效制度。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所提起的为债权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且原告为此事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在被告破产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生活费1995元应当属于破产债权。被告提出在职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都未能清偿,内退职工的生活费也不应清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诉求为确认债权,至于破产财产是否分配完毕并不影响破产债权的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余对被告江苏省灌云化肥厂享有破产债权199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