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王忠生,王勤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5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万鑫锦园122-124室。负责人:林冬育,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卡娜,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度山路267号第二层西首。法定代表人:王勤连,董事长。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兴村。法定代表人:张积储,董事长。被告:王忠生。委托代理人:彭周双,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军公司)、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信公司)、王忠生、王勤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雄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6447.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罚息、复利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上述全部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1.70%计算),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雄军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916447.83元。2.判令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忠生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01××68号、01××69号、01××70号、01××71号、01××72号、01××73号、01××75号、01××76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储信公司、王勤连对被告雄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上述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雄军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D130020)。合同约定: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向被告雄军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8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日,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雄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雄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8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王忠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D0523)。合同约定:被告王忠生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2.38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3.57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8.01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作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雄军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债权的实现,担保最高本金额为41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2年8月13日,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王忠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2万元。同日,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储信公司、王勤连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D0187、D0188)。合同约定:被告储信公司、王勤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雄军公司在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D130020)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各为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均存在担保其他合同。2013年7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向被告雄军公司发放贷款17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等。被告雄军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雄军公司尚欠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8万元,利息5399.33元,逾期罚息301398.50元,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955.9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请求的逾期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逾期罚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依约有权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412万元内就请求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储信公司、王勤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最高额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造成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特定状态,根据合同目的考量,确认保证人储信公司、王勤连各自在最高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忠生辩称的追偿权,则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广发银行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利息、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合计为307753.75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之后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以5399.33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忠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2.38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3.57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28.01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43.72平方米)、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玫瑰丽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9.0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D0523《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12万元。三、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18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四、被告王勤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勤连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D018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8元,由被告浙江雄军锻造有限公司、浙江储信管业有限公司、王忠生、王勤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炬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