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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土凤与余樟树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凤,余樟树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刘土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德。被告:余樟树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原告刘土凤诉被告余樟树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土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被告余樟树你、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土风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德、被告余樟树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6月26日06时00分许,余樟树你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山县新昌乡卫生院门口路段启动时,碾压到从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刚下车的行人刘土风,导致刘土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余樟树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土凤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32日,并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3573.88元,江山桃源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1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土凤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四、原告基本情况:刘土凤,女,1946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平时居住生���在农村。五、涉案车辆概况:被告余樟树你系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家庭自用车,平时余樟树你利用该车从事载客营运,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事发前,被告余樟树你也在从事营运工作。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七、垫付情况:被告余樟树你已支付原告刘土凤39873.54元。八、双方争议情况:1、原告刘土凤诉请被告余樟树你赔偿损失合计64443.04元,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对���故责任无异议,但对事故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土风系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不属于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范畴;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性质属于家庭自用车,而非营运车辆,余樟树你擅自利用该车进行载客营运,改变了车辆性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土风与被告余樟树你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损失由余樟树你自行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医疗费中应扣除3775.16元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3、被告余樟树你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之前与原告刘土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系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员工所写,由于其不识字,在对具体内容不���情的情况下签名;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系其妻子负责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系其雇佣他人护理原告,每天护理费100元也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责任分配妥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余樟树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樟树你驾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从事载客营运,且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车辆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家庭自用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相符,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认为原告刘土风不属于浙H×××××号车第三者的范畴,交强险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刘土风及被告余樟树你对该赔偿协议形成的程序持有异议,并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关于原告刘土风与被告余樟树你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为由主张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主张扣除3775.16元非医保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刘土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评定残疾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由被告余樟树你妻子负责护理,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法律规定计算,原���第二次住院13天,护理人员由被告余樟树你雇人负责,相关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实际花费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其他诉请有票据和鉴定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经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23573.54元(诉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护理费:3770元(19天×130元/天+13天×100元/天)。4、交通费:320元(32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3247.6元(19373元/年×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酌定)。7、鉴定费:1200元(票据)。合计:56571.14。十、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100%。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土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837.6元。二、被告余樟树你赔偿原告刘土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733.54元,扣除已付39873.54元,原告刘土风应返还被告余樟树你24140元。三、驳回原告刘土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刘土凤负担523元,被告余樟树你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余欣雅附1:赔偿清单:被告阳光财险衢州公司交强险:10000+3500+23247.6+3770+320=40837.6被告余樟树你:(23573.54+960-10000)+1200-39873.54=-24140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