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淑华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服信息告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顺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原告郝宝顺等50人(案号及原告名单附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远枫,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臻,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岸,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宝顺等50人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原告郝宝顺等50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周远枫、李臻,被告住建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刘岸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9日,被告天津国土局依据原告郝宝顺等50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郝宝顺等50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核查,依据《关于简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程序的通知》津政发[2007]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自2007年8月20日起,市拆迁办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您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原告郝宝顺等50人不服,向被告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住建部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建复决字[2015]88-137、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为申请人请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52号通知》并非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对《52号通知》不予审查。原告郝宝顺等50人诉称,原告分别向天津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津国土房拆许字(2007)第239号、(2008)第096号、(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统一简称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天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津拆迁办)核准的内容,其答复原告称原告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后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决定不予审查《52号通知》。原告认为住建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就告知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复议决定。据此,住建部作出的第二项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申请对《52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复议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责令被告住建部依法审查《52号通知》的合法性;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对《52号通知》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郝宝顺等50人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被告天津国土局统一编号,且已经超过临时行政许可期,其应予公开;2、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证明被告天津国土局核准上述拆迁申请书违法。被告天津国土局辩称,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进行了核查。因天津拆迁办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不进行核准,故被告未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据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天津国土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天津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3、被诉复议决定,证明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同时,被告当庭提交并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2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规范性依据。被告住建部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查收。后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推定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天津国土局作出答复。在收到天津国土局作出的答辩意见并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立即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均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在复议申请中申请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依法可以不予审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天津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天津国土局作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原告申请被告对《52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但该通知并非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被告依法可以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住建部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2、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告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国土局及住建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天津过如今不是发证主体,编号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发证机关是区房地产管理局。原告郝宝顺等50人对被告天津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天津国土局提交的《52号通知》不予认可。对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2是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津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住建部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津国土局及住建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国土局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天津国土局收到郝宝顺等50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依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13号令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天津拆迁办核准的内容。”2015年1月9日,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郝宝顺等50人其申请查询的信息不存在。郝宝顺等50人不服,向住建部申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对《52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认为其并非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对《52号通知》依法不予审查。住建部将上述被诉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郝宝顺等50人。郝宝顺等50人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郝宝顺等50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区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9月29日向相关单位颁发。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郝宝顺等50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天津拆迁办核准的内容。”天津国土局经核查称郝宝顺等50人查询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颁发的《52号通知》,天津拆迁办不再对房屋拆迁许可事项进行核准,由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审批,并将房屋拆迁许可事项的审批情况报天津拆迁办备案,并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的统一要求上报拆迁数据。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郝宝顺等50人申请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均是于《52号通知》颁发实施以后由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且郝宝顺等50人提交的据亦不能证明天津国土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据此,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基于此事实,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天津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针对郝宝顺等50人提出认定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复议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住建部审查《52号通知》的合法性的诉求,住建部认定《52号通知》并非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对《52号通知》依法不予审查。故,郝宝顺等50人对住建部作出的该项复议决定不服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郝宝顺等50人请求本院一并审查《52号通知》的合法性,但上述文件并非天津国土局作出被诉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一并进行审查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宝顺等50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宝顺等50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案号及原告名单:(2015)海行初字第393号:原告郝宝顺,男,1964年1月9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04号:原告张炳山,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智勇,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庆英,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06号:原告陈钢,男,1963年1月4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淑华,女,1963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08号:原告郑泰龙,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09号:原告丁丽凤,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10号:原告秦忠良,男,1958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12号:原告齐山双,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14号:原告陈玉坤,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连起,男,1954年2月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16号:原告郭金顺,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换,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17号:原告张永梅,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2015)海行初第518号:原告孙金刚,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清,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19号:原告崔俊清,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俊茂,男,1961年1月3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0号:原告崔小满,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俊茂,男,1961年1月3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1号:原告崔俊茂,男,1961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薇,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22号:原告孙宝全,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3号:原告杨学利,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江,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24号:原告朱云,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25号:原告彭艳玲,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6号:原告李玉芬,女,195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7号:原告段春松,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8号:原告郭金芳,女,195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29号:原告李宝良,男,1925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0号:原告李玉芳,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1号:原告吴鸿波,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2号:原告吴凤荣,女,1954年10月22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3号:原告吴宝林,男,192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鸿波,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5)海行初字第534号:原告翟长春,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霞,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慧,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6号:原告王建新,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7号:原告李玉珍,女,194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慧楠,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8号:原告盖书敏,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39号:原告邱金喜,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凤兰,女,1964年7月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0号:原告于国栋,男,195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春艳,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1号:原告庞俊兰,女,1931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盖书敏,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2号:原告白春艳,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3号:原告任俊香,女,1961年3月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4号:原告李玉祥,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5号:原告高全华,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6号:原告王宝谋,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7号:原告张俊立,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桂芝,女,1958年6月24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8号:原告王启萍,女,1964年1月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9号:原告李建琴,女,1959年2月2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50号:原告李天凤,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51号:原告田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国海,男,1958年3月2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52号:原告郎家爱,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53号:原告戴士新,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54号:原告李春青,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44号至(2015)海行初字第554号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润田,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2015)海行初字第555号:原告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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