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俞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峰,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201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俞峰伙同刘某某(在逃)事先预谋配合搞一笔钱,二人到达本市珠山区曙光路“赛菲尔”金店,刘某某进店后看中一条金项链并与服务员谈价钱,后二人离开,到金店对面的日杂店买了两叠冥币,刘某某拿出1张百元真钞盖在冥币上并用橡皮筋捆住后交给俞峰。稍后二人再次来到金店,刘某某要求试戴,试戴时叫俞峰去收银台付款,并在其付款时一边假装打电话接朋友一边往店门口走,店员在俞峰故意两次输入错误的信用卡密码拖延时间后,要求其将刘某某叫回未果,遂要求其用现金付款,俞峰将准备好的冥币放在收银台准备逃跑,店员发现“现金”为冥币便立马将其控制住并报案。经景德镇市珠山区物价中心估价,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8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诈骗物品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倪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俞峰的供述与辩解;4、估价鉴定意见书;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合谋骗取价值人民币16880元的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俞峰与刘某某(在逃)商量搞点钱,当日13时许,俩人来到位于本市曙光路的“赛菲尔”金店,刘某某看中一根重59.21克的黄金项链。随后俩人借故离开金店,到金店对面的“佛四鑫日杂烟花爆竹专卖行”店内购买了两叠冥币,刘某某拿出1张百元真钞覆盖在冥币上并用橡皮筋捆好交给了俞峰。稍后俩人再次来到金店,刘某某将那根项链试戴在身上,并让俞峰去付款。俞峰在用刘某某给的信用卡付款时,故意连续二次输入错误的密码以拖延时间让刘某某离开。与此同时刘某某一边假装打电话接人一边走出金店。店员见信用卡无法支付就要求俞峰将刘某某叫回,但未果。店员遂要求俞峰用现金付款,俞峰将之前准备的冥币放在收银台上,转身就走。收银员发现是冥币后,店内员工将俞峰控制并立即报警。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峰伙同他人用冥币骗取金项链,后被店内员工抓获并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的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面值100元人民币1张,冥币260张,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被诈骗物品发票,证明被诈骗的金项链零售价为人民币16880元。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俞峰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俞峰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马某(系景德镇市曙光路“赛菲尔”金店店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两名男子(一个穿红色T恤即被告人俞峰,另一个穿白色带花的T恤,即同案人刘某某)进入“赛菲尔”金店,穿白色带花T恤的男子选中了一条重59.21克的金项链后2人离开。二十多分钟后,2人回到店内与销售员砍价,最终定价为16880元,白衣男子将一张银行卡给红衣男子,让他刷6880元,付现金1万元。白衣男子在红衣男子去付款的时候要求试戴项链,销售员看到有人在付款,就没有防范的把项链给了白衣男子,白衣男子带上金项链后就一边打电话一边往店门外走。她们以为白衣男子是去接人,另外红衣男子还在店里,就没有在意。后来,红衣男子连续两次输入密码错误后,收银员要求用现金付款。红衣男子用手中的钱付款时,收银员发现那一叠钱只有最上面的一张是真钱,下面的全部是冥币。然后她们将红衣男子抓住,并立即报警。3、被告人俞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25日之前,刘某某和俞峰商量一起到金店用冥币骗取金项链,待刘某某成功逃脱后打车到金店门口带俞峰逃离。2015年5月25日下午1点左右,二人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赛菲尔”金店,刘某某到金店后看中一条金项链并和销售员砍价,最终以16880元定价。后刘某某叫其用之前准备好的冥币和信用卡跟店员去付款,刘某某在其付款的时候要求试戴项链,并在试戴后一边假装打电话一边往店门口走。其为了配合刘某某逃脱,故意两次错误输入信用卡的密码,店员要求其将刘某某叫回来,未果,遂要求其用现金付款。其将冥币放在收银台后转身就走,店员发现“现金”为冥币便立即将其控制并报案。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景德镇市珠山区物价中心估价,涉案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880元。5、(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俞峰指认作案工具冥币系在“佛四鑫日杂烟花爆竹专卖行”购买的,涉案金项链系“赛菲尔”金店的财物。(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叶某芳在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为刘某某。被告人俞峰在另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为同案犯刘某某,系和其一起诈骗“赛菲尔”金店金项链的同伙。6、监控视频,证明景德镇市珠山区曙光路“赛菲尔”金店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告人俞峰伙同刘某某诈骗金项链的全部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俞峰诈骗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价值人民币16880元的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