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立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贵林诉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立字第41号起诉人胡贵林。被起诉人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升公司)住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写字楼第2号楼23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明友被起诉人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大寨阳光水乡内。法定代表人:杨中安第三人高志峰。第三人曾庆富。2015年10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贵林的起诉状称:2014年4月11日、4月23日、5月10日、5月18日,第三人高志峰共向起诉人胡贵林借款380万元。借款期满后,第三人高志峰仅归还了从借款时起至2015年元月19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归还。起诉人胡贵林起诉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高志峰还应归还起诉人胡贵林本金361万元及从2015年元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另:第三人高志峰与另一第三人曾庆富挂靠第一被起诉人意升公司,承建第二被起诉人亨特公司贵阳市花溪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1.5亿元人民币,第三人曾庆富实为第三人高志峰的管理人员。现该工程已完工,被起诉人亨特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第三人高志峰却不积极履行追讨义务。此外,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应起诉人胡贵林申请,作出了“对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650万元予以扣留”的保全裁定。起诉人胡贵林认为:第三人高志峰作为花溪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基于借曾庆富之名共同挂靠被起诉人意升公司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被起诉人意升公司负有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高志峰的义务。同时,被起诉人亨特公司也有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将所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曾庆富作为第三人高志峰的管理人员和借名挂靠人,负有协助追讨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起诉人胡贵林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意升公司和被起诉人亨特公司向起诉人胡贵林支付欠第三人高志峰及曾庆富的工程款,该款项为本金361万元及从2015年元月19日以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意升公司和亨特公司及第三人高志峰、曾庆富承担。经审查查明,起诉人胡贵林因与第三人高志峰的民间借贷纠纷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黔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志峰应偿还胡贵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6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给胡贵林”。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高志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外,该案诉讼期间,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应起诉人胡贵林申请,作出了“对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亨特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花溪阳光广场建设工程款650万元予以扣留”的保全裁定。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亨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意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花溪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意升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约1.5亿元人民币,合同中意升公司一方代理人为本案第三人高志峰。2013年12月4日,意升公司将该“花溪广场建设工程”以内部发包的形式发包给曾庆富和高志峰,并签订了《贵州意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基于以上两份合同,起诉人胡贵林认为:第三人高志峰作为花溪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基于借曾庆富之名共同挂靠被起诉人意升公司之间的挂靠承包关系,被起诉人意升公司负有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高志峰的义务,现该工程已完工,意升公司应向高志峰和曾庆富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导致其对高志峰的361万元债权无法实现,且高志峰与曾庆富也不积极履行追讨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经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判决第三人高志峰对本案起诉人胡贵林负有偿还借款本金361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且第三人高志峰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现起诉人胡贵林提供的被起诉人意升公司与第三人高志峰、曾庆富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诣在证明被起诉人意升公司与第三人高志峰、曾庆富之间存在挂靠承包关系,且被起诉人意升公司负有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高志峰、曾庆富的义务,所以起诉人胡贵林以被起诉人意升公司为次债务人向我院提起诉讼。由于被起诉人意升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写字楼第2号楼23层1号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我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贵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玉萍审 判 员 金帮海代理审判员 丁文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