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方安,陈芳与杨承川,马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安,陈芳,杨承川,马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王方安,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原告陈芳,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杨承川,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马世芳,女,1965年1月3日出生。原告王方安、陈芳与被告杨承川、马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其祥、冉春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安、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承川、马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安、陈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杨承川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在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同年,原告用自己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还款2937元)及现金30000元,共计28万元借给被告。2011年5月13日,被告杨承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杨承川每月5日前还原告2937元(合计2937×7=20559元),由原告到银行按月归还贷款,其余借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等内容。期满后由于被告杨承川的工程没有结算,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仍由其按月支付原告2937元,由原告到银行还贷。被告按照口头协议给原告还款至2014年12月,以后就没有按口头协议履行,原告自己从2015年1月起每月向银行还款2937元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双方协议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32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借款211464元及服务费30000元)。被告杨承川、马世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承川因其承揽的重庆市南川区城市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资金周转而向王方安借款。2011年5月13日,杨承川给王方安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方安、陈芳夫妻用自家的房屋产权证作质押,在丰都县建设银行的贷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杨承川在南川区城市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上。从2011年6月至12月份起,由杨承川每月5日前分别归还王方安、陈芳借款2937元(共计:2937元/月×7个月=20559元),其余借款259441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按此借款协议按时还清,以王方安之名,在丰都县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归还等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杨承川承担偿还支付责任。借款人:杨承川。当日,王方安支付杨承川借款25万元,其余30000元为借款的服务费。借款后杨承川未依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杨承川每月支付王方安3000元,用于王方安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的本息至2015年1月前,2015年1月起至5月,杨承川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在诉讼中杨承川又支付了2015年6月至9月的还款,仍为每月3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29日,王方安与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王方安向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1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月计算;利率的调整日在每年的1月1日;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同日,陈芳与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陈芳用其房屋1套为王方安向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的借款2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银行按揭的还款日为每月9日,2015年1月前,杨承川按每月3000元的金额支付王方安,由王方安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2015年1月9日应付的当月按揭款本息为2937.44元,2015年2月9日至5月9日应付的每月按揭款本息2899.23元。杨承川向王方安借款时,其与马世芳系夫妻关系。王方安与陈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承川因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缺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王方安借款2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资金,遂以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5万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杨承川,被告杨承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杨承川、马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承川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被告杨承川与被告马世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马世芳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承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否则以原告王方安之名在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的贷款本息归还等事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承川承担。但借款后,被告杨承川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归还借款,故被告杨承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原告所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丰都支行贷款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五年以上贷款期限)。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28万元,实际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另外30000元系双方约定,被告杨承川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服务费),即原告的收益,应视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计算的利息,另主张了服务费30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2011年5月13日,至今已超过4年,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之和没有超过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对于利率水平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杨承川在2015年1月前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用于原告偿还银行按揭款,但2015年1月至5月被告未支付,然后被告又支付了2015年6月至9月的按揭款,至2015年9月9日偿还按揭款后,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63362.42元,2015年1月至5月的按揭款本息总计人民币1453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承川、马世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方安、陈芳借款本金163362.4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杨承川、马世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方安、陈芳2015年1月至5月的借款本息14534.36元;三、被告杨承川、马世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方安、陈芳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方安、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杨承川、马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庆国人民陪审员 江其祥人民陪审员 冉春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