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杜杰与徐卫峰、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杰,徐卫峰,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杜杰,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伟,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卫峰,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孙建,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杜杰与被告徐卫峰、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杰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峰、被告孙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杰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徐卫峰向原告杜杰借款10万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孙建作为担保人签字。2013年10月7日,被告徐卫峰又向原告杜杰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卫峰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孙建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卫峰未作答辩。被告孙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杜杰(乙方放款人)与被告徐卫峰(甲方借款人)、被告孙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于2013年9月1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二、甲方于2013年11月17日按约定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三、担保人孙建,如甲方到期未能还款,担保人孙建自愿代替甲方偿还该欠款。六、因解决本协议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如甲方无力承担由担保人承担。八、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及担保人订立本协议时,已由乙方交付给甲方,不另立字据。协议经原告签字二被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徐卫峰100000元现金。2013年10月7日被告徐卫峰向原告杜杰借款50000元,被告徐卫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期一个月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人徐卫峰,2013年10月7日。被告徐卫峰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徐卫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卫峰向原告杜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卫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卫峰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系被告徐卫峰与原告杜杰10万元担保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1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间至2013年11月17日届满,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徐卫峰、孙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徐卫峰、孙建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杰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卫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审 判 员 张苗苗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