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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梁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德波与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宝双、李冬梅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波,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宝双,李冬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梁初字第3754号原告王德波,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宝双,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宝双,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李冬梅,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王德波诉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宝双、李冬梅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周宝双、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波诉称,2008年10月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盖州市梁屯信用社贷款50万元,原告等11人提供了反担保。逾期后,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清偿贷款,由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后诉请法院向我们11人及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共计52万元。现原告已代偿13万元,根据《担保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3万元,被告周宝双、李冬梅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周宝双、李冬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梁屯信用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曲胜、柳丹、王家万、王立华、姜尚友、韩桂珍、孙崇亮、王德波、周宝双、李冬梅为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没能履行还款义务,梁屯信用社要求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该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3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及曲胜等10名自然人偿还代偿款498581.78元,该案经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98581.78元,并从2011年8月30日始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和利息。二、被告盖州市液压管件制造厂、曲胜、柳丹、王家万、王立华、姜尚友、韩桂珍、孙崇亮、王德波、周宝双、李冬梅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了执行程序后,原告为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共计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法院生效判决书等材料载卷佐证,可以彩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营口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承诺书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营口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了代偿款13万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宝双、李冬梅承担连带责任,需待全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不能受偿的部分,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波代偿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营口天鸿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辉人民陪审员  缪 峰人民陪审员  冯丽华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