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晓静与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静,张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王晓静,职工。被告:张云红,农民。原告王晓静与被告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被告张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晓静诉称,被告张云红与于兴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3日于兴国因病去世。于兴国生前于2010年7月27日,经人介绍由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晓静现金壹拾万元,还款日期2011年7月27日。约定的首次还款日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又一再延期,直至现在借款也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于兴国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于兴国欠原告之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晓静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27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晓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壹年,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延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7月27日.延期一年到期日2013年7月17日。延期一年到期日2014年7月27日。借款人:于兴国担保人:剧志勇2010年7月27日”,用以证明被告张云红丈夫于兴国生前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张云红辩称,于兴国是答辩人的丈夫,在于兴国死后答辩人接到了法院传票,被告不清楚于兴国活着时候的借款,被告只知道房产证在邮局借款时做抵押;于兴国在外做生意借款的事情不和答辩人商量,也不用答辩人管;2015年5月19日,答辩人与于兴国办理了离婚手续,不需要答辩人偿还此款。被告张云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云红已于2015年5月19日与于兴国登记离婚,共有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张云红对原告王晓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此款,对于兴国签字有异议。原告王晓静对被告张云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登记离婚在后,借款在前,且此笔借款是在被告家里于兴国跟原告借的,被告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张云红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王晓静与被告张云红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张云红与于兴国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13日于兴国因病死亡,生前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王晓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后延期三次各一年,至2014年7月27日,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于兴国拖欠原告王晓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云红与于兴国虽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但于兴国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张云红与于兴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于兴国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云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不知情于兴国借款,且与于兴国离婚及债务承担与其无关等理由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与于兴国未书面约定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4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晓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