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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贤表诉被告海太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贤表,海太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马贤表,男,1985年7月27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草海镇大洼塘村东山组。身份证号:5224271985********。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桢兰,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海太稳,男,1979年6月1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草海镇中塘村菜地组。身份证号:5224271979********。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541000-8。法定代表人周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前,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马贤表诉被告海太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海太稳、保险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贤表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驾驶贵F7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7名乘车人由威宁往小海镇方向行驶,至102县348公里加400米处(五里岗工业区)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海太稳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斯太尔重型自卸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名乘车人死亡,我与其余5人受伤。我被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4012.21元。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海太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对相关人员进行赔偿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每座250000,调剂保额500000元的座位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012.21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9287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97844.24元。被告海太稳辩称:本次事故我已在交强险及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现我已无力再赔偿了。另外,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是否合法我不清楚,请法院审查。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的车已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50000元,调剂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以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马贤表驾驶贵F73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7名乘车人由威宁往小海镇方向行驶,至102县348公里加400米处(五里岗工业区)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海太稳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号牌斯太尔重型自卸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名乘车人死亡,原告与其余5人受伤。原告被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及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4012.21元,住宿费240元,交通费762元。原告马贤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受伤后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项目作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马贤表为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精神障碍:1、认知功能受损;2、人格改变;3、社会功能轻度受损。用去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21元。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贤表负主要责任,海太稳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贵F737**号车在阳光保险投保座位险,座位数为8座,保额每座250000元,调剂保额500000元,累计保额2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马贤表经本院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判决海太稳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作出赔偿。不足部份已按海太稳20%的责任赔偿七个死者和伤者共计143239.58元,马贤表80%的责任由其投保的阳光保险赔偿七个死者和伤者382470.61元作出判决。但马贤表作为其中一名伤者未得到赔偿。马贤表有被扶养人其母亲李兴翠,1960年7月27日生,农民户口,马贤表有兄弟四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海太稳、马贤表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贤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海太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其违法过错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马贤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医疗费:54012.2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死者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548.21元×20年×20%=90192.84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以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92元×35天=3220元;5、护理费,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为:77.9元×35天=2726.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以原告诉请的50元每天计算:50元×35天=1750元;7、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合理期限内的正规车票计算:762元;8、住宿费,以原告提交的合理期限内的正规发票计算:240元;9、鉴定费3400元;10、复印费21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以原告诉请的15254.64元计算。上述十一项合计181579.19元,由海太稳在交强险剩余2000元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海太稳20%的责任赔偿马贤表各项损失35915.84元,马贤表80%的责任由阳光保险在座位险累计保额2500000元限额内赔偿马贤表各项损失145263.35元。被告阳光保险抗辩认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以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阳光保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贤表的损失181579.19元,由被告海太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海太稳按20%的责任赔偿35915.8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145263.35元。上述两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马贤表负担712元,被告海太稳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