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风连与郝青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连,郝青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张风连,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郝青科,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张风连诉被告郝青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青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青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郝青科借原告张风连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张风连现金叁万元整时间一个月郝青科2012年11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青科借原告张风连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一月,因此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青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风连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青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