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恢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佃强与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佃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恢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王佃强。被执行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李集镇大周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刘青义,该公司经理。王佃强申请执行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睢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义务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佃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热压机、冷压机、滚胶机三台,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州清程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热压机、冷压机、滚胶机三台,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上述查封财产的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李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宁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