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与袁德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祖刚。委托代理人庄为人。委托代理人陆婷。被告袁德会。委托代理人吴清。原告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诉被告袁德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为人、陆婷,被告袁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3月曾在原告处工作,当月底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医药费,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袁德会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袁德会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鑫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盛公司未为袁德会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1日袁德会因胃溃疡入张家港市乐余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541.52元,其中可报销金额为19272.22元。袁德会2014年3月工资为4144元。2015年5月19日袁德会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鑫盛公司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鑫盛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医药费25000元,并为袁德会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2015年7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袁德会与鑫盛公司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鑫盛公司支付袁德会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494.40元、医药费19272.22元,并为袁德会办理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驳回袁德会其他仲裁请求。鑫盛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2013年2月至同年6月、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其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2月再次回到原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月。被告一直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左右,之后想回家装修房子,但发现自己患病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病休。2015年春节被告还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年夜饭。2015年3月被告病愈回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3日,后放假至今。原告实际按42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均为现金发放。仲裁委员会开庭时被告提交了屈某的书面证人证词并申请证人屈某出庭,屈某陈述其2009年至2011年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之后被告每天经过被告门口去上班,证人也经常去原告处找被告,证人能够确定被告2009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4年2月至4月的考勤表、2014年3月被告签收工资的结算凭证、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表(其中2014年9月之后为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员工银行卡转账),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张家港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鑫盛公司员工纳税清单。原告据此主张被告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一个月,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故2014年3月原告处有被告的考勤记录,之后便再无其工资发放及出勤记录;被告确实参与2015年春节年夜饭,因为只要在原告处工作过的人员,看到了就都会请。原告确认其2014年10月之前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提交的2014年3月考勤表记录出勤人员32人,当月工资发放表记录员工26人;2014年2-8月工资发放表均无员工签字。对此原告的解释是2014年3月之后不再到原告处上班的员工,就不计入工资发放表中;有些员工文化程度不高,且原告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所以发放工资时未要求员工签字,之所以被告收取2014年3月工资时曾签字,是因为“正好那次他就签字了”。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求申请证人出庭,原告明确表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2014年4月之后不在原告处工作,故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为屈某的证词存在矛盾,且其2011年已离开原告处,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对2014年3月工资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确认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在此后已解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在员工人数上不吻合,原告对此的解释虽然牵强,但并非绝对不可能;而原告对工资发放表无员工签字的解释就完全不可常理,也与被告在工资结算凭证上签字这一事实相悖。原告提交的员工纳税清单与工资发放表人员一致,结合前述矛盾之处,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2014年4月之后不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前提下,原告本有能力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如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坚持不申请证人出庭,本院视为其拒绝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3月连续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左右,且至2015年4月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18日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未对已发工资数额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被告2014年3月已发工资数额计算,为31494.4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患病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无法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获得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19272.22元。是否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德会于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德会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494.40元、医药费19272.22元,合计50766.6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袁德会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鑫盛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勤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