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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托合塔木·乌尤普与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合塔木·乌尤普,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男,1991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热娜古丽·阿木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悦来镇富悦街52号2幢1-1。法定代表人郭小民。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智,系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与被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美丽凯·依沙克、侯保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的委托代理人热娜古丽·阿木提、被告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托合塔木·乌尤普驾驶新L×××××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库杜来提·伊敏)承载库杜来提·伊敏由东向西行驶至Z502线27公里路段时,翻入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由被告瑞能公司施工的管沟中,造成托合塔木·乌尤普、乘车人库杜莱提·伊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瑞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哈密地区维吾尔医院、新疆医科大学学第一附属医院、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128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瑞能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瑞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423609.97元的40%即169443.99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瑞能公司承担。被告瑞能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方不在现场,我们是在2014年8月才知道此事。2、被告在路面施工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在施工路段也放置了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到了警示安全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错误的。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新L×××××号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另新L×××××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对其摩托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只承担本案10%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过高,在赔偿项目中已经有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是合法的,被告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警示安全义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2、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清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277.85元及检查后要求转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支出治疗费用1277.85元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3、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例、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门诊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75421.6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门诊费票据没有写明原告的名字,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该份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结算统一票据是复印件,该张票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哈密维吾尔医院的印章,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例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4、哈密维吾尔医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各五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8790.48元;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17日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3164.08元;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16天支医疗费用3894.63元;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12日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用是1837.67元;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用3721.19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哈密维吾尔医院住院天数共计77天,支出医疗费用21408.0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五份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被告认为五份疾病证明书上的时间都是2014年12月15日,是出院后补得,时间不对。对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事实不认可,对最后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用3721.19元,原告自付1848.48元,其他是新农合报销,医疗费不应该按照3721.19元计算,应按1848.48元计算,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5、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各两份,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5567.80元及支出门诊费用36.51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5604.31元;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4837.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21日住院期的医疗费用存在新农合报销的情况,原告自付的费用为1632.67元。6、哈密市天山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报销的部分为65078.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已将该部分费用扣除,2015年票据中的不包括此部分,该证明是2014年出具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93000多元,合作医疗报销65000多元,民政救助给付5000元。自付的费用应该是19000多元,上述是2014年的,2015年的另外算,民政部门的证明是在2014年,新农合报销的是2015年的,自付的是22400多元,民政给付的5000元应该扣除。7、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费收据、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残,伤残等级为一级,支出司法鉴定费、打印费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陪护人员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8、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哈密市大十字购买纱布医用棉签花费3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票据无异议。9、哈密维吾尔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用哈密维吾尔医院的救护车进行转院支出车费4000元的事实;驾驶员库尔班·买买提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乌市回到哈密支出租车费用4000元的事实;出租车发票9张,证明,证明原告在哈密就医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为6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哈密就医期间支出的出租车交通费60元的真实性认可;对哈密维吾尔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该院出具的相关使用救护车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救护车支出费用的情况。对库尔班书写的证明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库尔班又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车辆的使用情况。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存在违规、无证驾驶、未配戴安全头盔、酒驾、车辆未参加年检、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车辆超速的行为,上述违反道交法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虽然有违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应负次要责任。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体内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血液59毫克,属于酒驾的事实;接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黄田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5时49分;黄田派出所出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4份,证明被告已经设置警示标志,管沟前的土堆有80米长,被告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反应出原告驾车速度过快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照片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虽然采取了安全措施,但是不够到位,土堆没有80米长,土堆本身就是安全隐患。3、新疆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备案册安全要求去做的;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施工合法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是经过有关单位许可后进行施工的事实;会议纪要一份,安全检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整改,被告的施工工地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工程是被告中标后自己施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开工过程中的内部资料,可以随时准备,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道交法和民法通则,在道路旁边施工应该经过交警部门同意。4、该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现场勘查图及所附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前管沟道路前有防撞桶和警示桶、土堆,土堆就相当于防护墙的作用,施工现场有安全措施的事实;哈密市公安局交警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5日对张礼堂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是在2014年8月5日才得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也证实事故发生地点被告已经拉有彩旗采取了防护措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是无证驾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从现场勘查图看管沟在马路中间,被告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警示标志在不显眼的地方,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负责任,安全措施不完备。5、该起交通事故交通案卷中哈密市交警大队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有3人喝酒,原告在酒后驾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晚,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与库杜莱提·伊敏饮酒后,库杜莱提·伊敏将其所有的新L×××××号两轮摩托车交于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驾驶。2014年4月15日22时30分,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新L×××××号两轮摩托车承载库杜莱提·伊敏,由东向西行驶至Z502线27公里路段(黄田农场大桥西侧150米)时,翻入已摆放警示标志但未按规定标准摆放的由被告瑞能公司施工的管沟中,造成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乘车人库杜莱提·伊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哈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瑞能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库杜莱提·伊敏无责任。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受伤后于2014年4月16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日,被诊断为1、胸3椎体棘突骨折,完全性截瘫。2、颈3椎体棘突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左侧筛窦,右侧蝶窦积液。5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277.85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胸2椎体骨折脱位。2、胸脊损伤并下肢全瘫。3、胸9、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眼眶、上颌窦、蝶窦、额窦多处骨折。5、头皮挫裂伤。6、左手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在哈密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五次,第一次于2014年5月1日至5月17日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胸椎后路切口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2、胸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支出医疗费用8790.48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5274.29元,自付3516.19元。第二次于2014年6月2日至6月17日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高位截瘫。支出医疗费用3164.08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1898.45元,自付1265.63元。第三次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7日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高位截瘫。支出医疗费用3894.63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1976.78元,自付1917.85元。第四次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13日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高位截瘫。支出医疗费用1837.67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742元,自付1095.67元。第五次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8日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高位截瘫。支出医疗费用3721.19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1872.71元,自付1848.48元。原告在哈密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于2015年1月26日至2月15日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恢复期。2、胸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支出治疗费用5567.80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4477.66元,自付1090.14元。第二次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恢复期。支出医疗费用4837.12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3204.45元,自付1632.67元。2015年4月2日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另查,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1519号鉴定报告证明事发当时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的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59毫克。库杜莱提·伊敏系新L×××××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库杜莱提·伊敏未按规定对该车进行车辆年检,自2012年8月8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库杜莱提·伊敏未对该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库杜莱提·伊敏因本次事故已于2014年7月13日死亡,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自愿放弃对库杜莱提·伊敏的继承人的索赔。再查,事发路段施工的管沟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市市政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第十三师黄田农场为该工程建设单位,被告瑞能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瑞能公司在事发施工路段管沟前已摆放了反光防撞桶及锥桶,但未按规定标准进行摆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瑞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423609.97元的40%即169443.99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瑞能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应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但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又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承载库杜莱提·伊敏翻入管沟中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库杜莱提·伊敏生前作为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定期对该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库杜莱提·伊敏生前在与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饮酒后将其两轮摩托车交于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驾驶自身存在过错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瑞能公司已在施工路段已摆放警示标志但未按规定标准进行摆放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死者库杜莱提·伊敏生前、被告瑞能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应自担50%的责任,被告瑞能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死者库杜莱提·伊敏生前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40%的责任应由其继承人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已自愿放弃对死者库杜莱提·伊敏的继承人对其赔偿的权利,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469.97元,因原告提交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结算统一票据是复印件,而该张票据上却加盖了哈密维吾尔医院的印章,对此份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自付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277.85元、在哈密地区维吾尔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408.05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的医疗费11764.23元,自付的医疗费9643.82元。原告在哈密红十字会医院老年康复中心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441.43元,其中农村医疗合作支付的医疗费7682.11元,自付的医疗费2759.3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自付的医疗费共计13680.99元,由于医保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受损方所付医疗费不因医保已报销而抵减,侵权人无权基于此减轻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3127.3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5元/天×128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住院129天,而原告只主张1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未主张的部分属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125元(25元/天×356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中,医嘱未写明加强营养,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160元(80元/天×352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诊断为高位截瘫需1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用证明中只有60元为正式交通票据,另外8000元的交通费用的证明不是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500元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医疗用品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司法鉴定费用及打印费共7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可证实其主张,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共计确认支持为38658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86582.33元的10%即3865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清;二、驳回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688元(已缓交),由被告重庆瑞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1元,由原告托合塔木·乌尤普负担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兆  华审判员 美丽凯·依沙克审判员 侯  保  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田  玉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