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陕西圣唐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圣唐实业有限公司,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66号原告:陕西圣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石小岗,该公司采供部采供员。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颖娴。委托代理人:杨永厚,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圣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总价680000元,约定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总计495715.15元,但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只向原告发送总价值463215.81元的货物,其余价值32499.34元的货物一直未发送。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货物需要调试的,调试完成后,再行确认验收时间。但被告一直未进行调试,给原告造成46321.58元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货物必须是符合国家相应技术规范标准及图纸技术文件制作的配电箱,达到原告使用及安装要求。但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原告使用及安装要求,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3000元的损失费用。根据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须在合同生效三十天内供完所有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供货,根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逾期交货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交货的10%即30000元的违约金。另,被告无视原告合同要求,私自更换品牌并未与原告沟通,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32499.34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对项目配电箱调试而造成的损失46321.5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3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8个电气开关赔偿金3000元/个,合计2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原告找其他公司将被告后期未供货物供完,被告向原告实际供货价值463215.81元。合同期限是45天,但原告没有按照这个时间执行,到现在已经两年了,给被告也造成很大损失。为给原告供货,被告压了50多万的货物,质保期已过,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原告所说的电气开关在2015年3月9日、10日才通知被告,被告所供电气开关绝对是原装的,每次送货都经过甲方、监理方及原告的电气工程师三方验货,出现问题可能是施工人员私自调换的。同意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2499.34元,其余诉请均不认可,产品出厂都经过调试,不调试不可能运行,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就西安大雁塔假日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原告陕西圣唐实业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货款金额合计680000元,后附价格、配置明细表及图纸技术文件。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需按国家相应技术规范标准及图纸技术文件制作配电箱,达到甲方使用及安装要求;乙方所供所有配电箱,内部电子元器件品牌为“法国施耐德”品牌,施耐德无型号的可选择国产“德力西”品牌,其中隔离开关及双电源开关选用“沈阳斯沃”品牌,本合同所有配电箱包含了所有电子元器件,并且包含智能箱合为一体及智能模块安装费用,乙方所供配电箱必须达到业主技术规范及性能要求;乙方应对所供整套配电箱有一年质保(含内部全部电子元件),在此期间因配电箱引起的酒店断电、开关失灵等现象,乙方应负担所有经济损失并免费予以维修或更换。第三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免费送货至施工现场,合同生效后30天内供完全部产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乙方违约未能及时交货的,货物的灭失、毁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叁日内进行验收,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叁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货物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但货物需要安装调试的,调试完成后,再行确定验收期。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先支付本次合同额的30%货款予以加工,乙方可分为三批供货,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将1至6层配电箱到场,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再支付乙方15%货款,乙方在收到15%货款后需在10日内将其余楼层控制箱及风机控制箱到场,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再支付20%货款,乙方需在10日内将户内配电箱到场,甲方在收到货物后,七日内再支付20%货款,乙方需负责产品现场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及运行正常后再支付乙方10%货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本合同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到每次货款后七日内向甲方开具每次付款的等额发票,在甲方支付安装调试款之前应将剩余发票全部开出。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01%违约金;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甲方也可以退货,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10%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全部损失费用,如甲方不需要,可以拒收。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7日、6月9日、9月17日、2014年4月21日支付被告货款204000元、102000元、139715.15元、50000元,合计495715.1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1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货物,2014年8月1日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463215.81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货到现场进行初验,被告供货后原告进行安装,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关于供货,原告表示被告没有供户内配电箱,也没有进行安装调试,所以原告不再继续支付货款,2014年10月发律师函后原告找其他公司供货;被告表示原告按照甲方的工程进度要货,工期太长,被告没法送货,将压在库房的货物处理了一部分。经询,原告表示该项目电气部分已于2014年10月完工,被告所供设备于此时开始投入使用。被告表示所供设备已进行现场调试,后因他人供货,被告不可能进行安装调试;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质量问题,只是口头上说过缺零件,被告收到律师函时原告已经找他人供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金石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报告,内容为:“根据项目反映贵公司所供户内配电箱箱芯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未按规范要求,接线采用的U型接线鼻子,应采用小线平口鼻子,厂家解释市场没有小线平口鼻子,要求厂家必须多股软线接线头做烫锡处理;2、7F-19F新风机房x-7kx~x-19kx配电箱内缺少C65N3PD10A断路器共12个;3、未悬挂厂家成套电气设备的生产合格证;4、AL17-1-1配电箱缺少2个1P16A断路器,YH18-1缺少1个1P16A断路器;5、所有配电箱均未通电调试,后期调试可能会产生其他的问题;6、从项目部拿走6套利旧双电源开关,至今未归还项目部。期间已多次向你公司业务人员电话催促,派人来解决,却迟迟不见!请你公司尽快安排人员来处理,如在2日内无人处理,我公司将自行处理,期间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向贵公司追讨!”该报告原告现场负责人王卫亮注明“2014年7月1日,我公司项目部、采购部通知厂家解决完善以上质量问题,截止目前2014年11月14日,仍未解决上述问题。”二、电气开关,证明是贴牌。三、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配电箱合同解除的通知。四、福州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被告表示:一、不认可,从未见到,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经核实有个别零件缺货,都补上了,现在还有15个空开没有补上,并不是质量问题;二、不是被告的产品,上面的标牌与被告的不一样;三、没有收到;四、无法核实,送货已经两年了,送时没有问题。审理中,被告表示已退还原告货款33025.0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第一项诉请。上述事实,有《配电箱采购合同》、价格清单、到货明细单、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463215.81元,原告已支付货款495715.15元,之后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审理期间,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原告撤回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未进行调试给其造成相关损失,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改让他人供货,该项目所供电气设备已于2014年10月开始投入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同时也很难判断造成质量问题的成因。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双方一致认可货到现场进行初验,现原告主张被告所供8个电气开关是贴牌产品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圣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61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