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军国与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口外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国,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口外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国,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口外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银成,村主任。上诉人吴军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国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西口外村村民。2008年,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西口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口外村委会)因建新村时与我签订协议,约定西口外村委会为我建新房,我应付西口外村委会建房款20000元。西口外村委会为村民建房,占用我自留地及地上物,给付我占地及地上物树木补偿款15630元。同年5月,国家修冯四路又占用我承包地和树木,给付我占地及地上物树木补偿款30789.35元,两项补偿款均是经西口外村委会发放的,西口外村委会除扣我20000元建房款外,又多扣我7200元,故起诉要求西口外村委会将多扣我的7200元返还给我。西口外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2008年5月,我村旧村改造和修冯四路占用吴军国地和树情况属实,两项其应得补偿款共计46419.35元。我们分3笔扣留吴军国应付村委会建房款2万元,包括扣留吴军国母亲刘×应得租房费880元;从吴军国应得土地补偿款中扣留7200元;从吴军国应得冯四路占地补偿款中扣留11920元,我们并没有多扣吴军国所诉的7200元,故不同意吴军国的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军国系西口外村村民。吴军国与其母亲刘×虽各自拥有独立户口,却在一起生活居住。2008年5月份,因旧村改造,就建房问题吴军国与西口外村委会达成协议,西口外村委会为吴军国建新房一处,吴军国应支付西口外村委会建房款20000元。西口外村委会建房时,占用吴军国自留地及树木,西口外村委会应给付吴军国补偿款15630元。同年,国家修建冯四路,占用吴军国土地和树木,国家应付吴军国补偿款30789.35元。此款亦由西口外村委会负责发放。因吴军国未交付西口外村委会建房款,故西口外村委会于2008年将应给付吴军国母亲刘×的租房费880元扣留,2010年5月经村委会会议决定,由应付吴军国占地补偿费15630元中扣留7200元,占地补偿款剩余部分,西口外村委会通过转帐方式给付吴军国。2015年1月28日吴军国、西口外村委会总结帐时,西口外村委会又由应付吴军国冯四路占地补偿款30789.35元中扣留了吴军国应付剩余建房款11920元,该项补偿款剩余18869.35元,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发放给吴军国本人。吴军国给西口外村委会出具了修建冯四路总补偿款收据,并在领款人处署名。此后,吴军国以西口外村委会扣其7200元建房款证明上本人及其母亲未签字为由,认为西口外村委会多扣留该款,要求西口外村委会返还,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军国认可西口外村委会由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了建房款20000元。但另认为西口外村委会多扣其7200元。审理中,吴军国并未提供西口外村委会多扣7200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口外村农户搬迁建房协议书、西口外村委会发放房租费明细表、吴军国领款条收据、建新村占地占树预付款领款表、冯家峪镇人民政府关于吴军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口外村委会为本村村民建新房,吴军国享受新房分配待遇,同时亦有给付建房款的义务。因吴军国未按协议给付西口外村委会建房款,西口外村委会依据村委会会议决定,由应给付吴军国的占地及树木补偿款中部分扣留,并未侵害吴军国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国家修建冯四路补偿吴军国占用其土地及树木补偿款,西口外村委会在发放该补偿款时,将吴军国所欠剩余建房款扣留,吴军国为西口外村委会出具了收据,并将剩余补偿款领走,亦表示吴军国对西口外村委会所扣房款的认可。吴军国认为西口外村委会扣留其7200元建房款未有其及母亲刘×的签字,属西口外村委会多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军国认可7200元属于西口外村委会所扣其应付2万元的建房款之内,亦表明西口外村委会并未多扣吴军国房款7200元。综上,吴军国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军国的诉讼请求。吴军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西口外村委会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吴军国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吴军国认为西口外村委会不应扣除其7200元,主要是认为其将建房款2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西口外村委会,因此西口外村委会不应再扣除其建房款中的7200元;但从诉讼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据吴军国以现金方式向西口外村委会交付了20000元建房款,吴军国认为其以现金方式交付20000元建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如果吴军国当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0000元的建房款,双方之间的账目差距应该是20000元,而不应该是吴军国主张的7200元。综上所述,吴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军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军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