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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周卫东、周如敬与林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东,周如敬,林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周卫东,居民。原告周如敬,居民。被告林园,居民。原告周卫东、周如敬诉被告林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卫东、周如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7日,原告周卫东将原告周如敬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的起亚牌K5轿车借给被告林园使用。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时,被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庭审查明上述车辆已经报废,二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车辆折价款110000元。被告林园辩称,我没有借二原告车辆,原告周卫东因欠我借款未还,遂将涉案车辆抵押在我处。现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报废了,我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7日,由原告周卫东经手,被告林园借取原告周如敬所有的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N×××××。后该车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辆损毁。二原告因索要车辆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对车辆损毁前的价值意见不一致,遂申请对该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宿迁市宝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毁前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8月16日该公司作出了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涉案车辆损毁前的价值为106200元。原告为此缴纳了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苏N×××××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购车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卫东将其父即本案原告周如敬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的悦达起亚牌轿车出借给被告林园,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出借人,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事实上已无法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车辆毁损前的价值赔偿车辆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车辆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原告周卫东抵押在其处,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周卫东表示该车辆系原告周如敬所有,赔偿款也应由原告周如敬享有,其不再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敬苏N×××××起亚牌K5轿车的车辆折价款106200元;二、被告林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如敬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林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