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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37号原告: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晓民。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委托代理人:蔡鑫。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祥。原告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8911320140006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行向被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利息、律师费等。2014年6月6日,被告与该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1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月利率均为6‰。之后该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共计12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该行鉴于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偿还贷款,于2015年6月23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则于2015年8月25日替被告支付本息共计6,408,400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代偿款人民币6,408,400元,以及上述款项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给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请为代偿款项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向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调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被告向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借款1210万元,原告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已就其与被告及原告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分别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瑞丰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三份,以证明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之责,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6,408,4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6日,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911120140016077、8911120140016022、891112014001611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1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1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同日,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91132014000630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21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古月公司并未按约偿还本息,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2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支付代偿款6,408,4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瑞丰银行稽东分理处与借款人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及原告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借款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408,4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赔偿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古月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XX发茶业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408,4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9元,减半收取28,330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5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徐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