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青桐与姜鹏、彭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青桐,姜鹏,彭海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徐青桐。委托代理人徐巧嫦。被告姜鹏。被告彭海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晃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青桐诉被告姜鹏、彭海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青桐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1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2082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鹏、彭海静辩称,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元,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车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3元,请法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5天;3、对于营养费,我方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4、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50元/天计算;5、对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达到6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应支持;6、对于车辆损失费,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不应支持;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8、对交通费,我方认为诉请过高,应按10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45分许,在东莞市中堂镇下马四公路下芦金元发厂路段,姜鹏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述路段左转弯时,右侧车身与徐青桐驾驶的粤S×××××号牌二轮摩托车(后经查实为套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徐青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姜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青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青桐当天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073元,其中由彭海静垫付2000元,余款由徐青桐自行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仍感不适转至东莞人民医院复查,后在家休养。后徐青桐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889.1元,均由徐青桐自行支付。徐青桐称其事发前做散工,月工资约2000元/月,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出院后也由其配偶继续护理30天,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徐青桐并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摩托车(价值约2000元已被交警扣押不予返还,该损失亦应由被告彭海静等承担。另查明,彭海静称事故发生当天,徐青桐进行门诊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2043.9元也是其垫付的,但称遗失医疗费发票已遗失,仅能提供信用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根据该明细显示,彭海静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4月24日在东莞市中堂医院刷卡消费金额2043.9元、2000元。徐青桐确认彭海静曾垫付其门诊治疗费,但称不清楚具体金额多少,只清楚住院时,彭海静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徐青桐并称其诉请的医疗费并未包含彭海静为其垫付的门诊治疗费。再查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彭海静,该车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徐青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书、CT急诊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机驾驶证、车主身份证、实际支配人身份证及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姜鹏、彭海静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B×××××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青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徐青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姜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姜鹏依法应承担徐青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海静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姜鹏对徐青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姜鹏事发时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徐青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彭海静主张其为徐青桐垫付门诊治疗费2043.9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但徐青桐已确认彭海静垫付门诊治疗费的事实,只是表示不清楚具体金额,而彭海静提供的其名下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亦能佐证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应计算为6006元(2043.9元+3073元+8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3、营养费:虽然徐青桐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徐青桐仅住院5天,没有关于出院后继续护理的医嘱,故其护理时间应计算为5天,且徐青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元;2、误工费:徐青桐因本次事故共误工5天,但其无法提交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251.7元;3、交通费:考虑到徐青桐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徐青桐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6806元,扣减彭海静已垫付的2043.9元及2000元,余款2762.1元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801.7元,亦应由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姜鹏、彭海静无需再对徐青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向徐青桐支付的金额为3563.8元(2762.1元+801.7元),对徐青桐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63.8元给原告徐青桐;二、驳回原告徐青桐对被告姜鹏、彭海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青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青桐负担133.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钟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8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