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若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唐某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二区21幢101室被害人史某暂住地,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置于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16G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唐某的悔罪、认罪态度,可对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路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