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跟尚足浴”店门口带工人修路,因电动车停放在“跟尚足浴”店门口,张某乙与足浴店老板陆某发生争吵,辱骂,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到陆某跟前与陆某发生撕扯将其拽倒,致使陆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陆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乙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跟尚足浴”店门口带工人修路,因电动车停放在“跟尚足浴”店门口,张某乙与足浴店老板陆某发生争吵,辱骂,而后被告人张某甲到陆某跟前与陆某发生撕扯将其拽倒,致使陆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陆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陆某报案而案发,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陆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陆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陆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和解协议、撤案申请、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陆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陆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三、被害人陆某陈述,称2015年4月23日15时许,她店门口几个人修下水道,将几辆电瓶车停放在其店门口,影响其经营。她让电瓶车停放在空旷地方,张某乙不同意,她和张某乙发生争执,骂了张某乙几句。张某乙儿子张某甲质问她为何骂人并抓住她头发将她从店门口台阶退下,她面部右侧及双臂、双腿都摔伤了。四、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她在金海大道“跟尚足浴”店和陆某聊天时,陆某听到外面有声音就出去,她听见陆某因张某乙骂人的事与之争执,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在劝张某乙,见陆某与其父发生争执就,就抓住陆某头发和衣领将陆某从店门口楼梯甩下去,陆某倒地起不来,面部和嘴部都流血了。(二)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他在金海大道陈营村对面路边见到张某甲站在足浴店楼梯,用手抓住陆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上,接着又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陆某鼻子流血,脸也烂了。(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他在陈营子西金海大道“跟尚足浴”店修路,陆某从店内出来站在台阶上,说他倚老卖老,乱停放电瓶车。他和陆某争吵,相互对骂。他儿子张某甲上去拽了陆某一下,陆某骂人跺脚时踩滑了,从楼梯上翻滚下来摔在地上,鼻子脸上有血。(四)证人王某乙(张某甲妻子)证言,证明内容与张某乙证言相同。五、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2015年4月21日15时许,他父亲张某乙修路时因停放电瓶车与“跟尚足浴”店老板陆某发生争执,陆某辱骂其父,他气急之下将陆某从店门口台阶上拽下摔伤其面部、鼻部。六、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陆某报案而案发。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被害人陆某辱骂其父,将被害人从台阶拽下,致其鼻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经社区评估其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