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得贵与徐大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得贵,徐大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得贵。委托代理人马红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贵。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甘肃李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得贵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由双方共同筹资200万元,其中原告筹资140万元,被告筹资66万元,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协商收购援藏的塑料厂项目。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将筹得的资金打入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的账户。后因各种原因,原、被告与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协商解除了收购行为,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同意退回原、被告支付的收购资金。2013年8月,被告徐得贵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徐大贵退还其投资款280000元。该案经调解,徐大贵返还徐得贵992**元并已执行。2015年1月6日,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2011年3月支付人工工资27590元以及2011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向被告付款143773元在上次诉讼中未进行清算,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超过其投入的合伙份额占用原告的合伙资金48673元;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在合伙期间的亏损17900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青岛市人民政府驻日喀则办事处向被告付款143773元的诉讼。原审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双方亦同意解散,并于2013年8月在本院诉讼中进行了清算对账,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付款70000元问题,被告虽然辩称已经进行了清算,但在开庭中又称没有清算,其陈述前后矛盾,另本院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对账后的条据全部由被告收回,现原告持有该笔付款的原始凭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承认该笔付款用于合伙期间支付,故该支出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即被告应退还原告35000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问题,双方均承认未清算,被告虽然辩称不是合伙期间产生,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证据中的2011年3月“职工考勤表”与普穷的收条内容有矛盾、证据有瑕疵,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2011年4月“职工考勤表”中制表人王海燕系其儿媳身份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笔支付共计21700元已由原告支付,按照合伙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一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850元。综上,被告共应退还和支付原告45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徐大贵458**元。案件受理费1898元,原告负担949元,由被告负担949元。宣判后,徐得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收购援藏塑料厂所涉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9月1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虽然该案调解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将对账之后的条据全部收回,但被上诉人在法院调解时并未提交所有条据。被上诉人所汇涉案款项7万元,上诉人确已收到,但汇款发生于2011年7月29日,而法院调解时已对2013年9月之前双方所发生的账目进行了统一清算,故该7万元已经双方协议处理完毕。另,援藏塑料厂并未实际收购,塑料厂未投入生产,不可能产生职工工资,被上诉人所提职工考勤表中记载的工资款21700元,系被上诉人个人承包工程所发生,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业已处理完毕,且被上诉人所提证据明显不实的情形下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大贵服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徐大贵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向上诉人徐得贵支付了涉案款项7万元,上诉人徐得贵对该事实无异议。2013年9月11日,上诉人徐得贵与被上诉人徐大贵签订《对账清单》一份,《对账清单》第2条中载明:“徐大贵退款38万(还银行15万、现金17万、代还李学长5万、张俊文1万)”,上诉人徐得贵主张,涉案款项7万元包括在“现金17万”中,已由双方进行了清算。再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徐得贵(该案原告)与被上诉人徐大贵(该案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制作的庭前调解笔录中载明:“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欠原告9.92万元,被告同意返还上述款项。对账后原告认可的条据为42张,已由原告全部收回,并在条据中注明了已清算。”又查明,在被上诉人徐大贵提交的涉及金额为21700元的职工考勤表中,载明的出勤人员有薛在林、徐得花、徐顺才,王海燕、邓有章、徐得贵、徐大贵,其中,薛在林、徐得花、徐顺才,王海燕均系上诉人徐得贵亲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得贵对被上诉人徐大贵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向其支付涉案款项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7万元包括在《对账清单》所载的“现金17万”中,已由双方清算完毕,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该款项属重复起诉。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涉案款项7万元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支付,与《对账清单》中载明的现金方式不符。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就《对账清单》所涉款项进行清算后,相关条据已由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7万元已经清算,应就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职工考勤表中所载工资款21700元,系被上诉人个人工程所发生,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该职工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人员,除上诉人本人外,其他多数人员均系上诉人亲属,上诉人主张考勤表中所载款项属被上诉人个人工程所发生,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徐得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关 涛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