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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杨晓东、丁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良,杨晓东,丁立敏,赵永占,姚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张友良,居民。被告:杨晓东,农民。被告:丁立敏,农民,系被告杨晓东之妻。被告:赵永占,农民。被告:姚金贤,农民,系被告赵永占之妻。原告张友良与被告杨晓东、丁立敏、赵永占、姚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丁立敏、赵永占、姚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良诉称:被告杨晓东为了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自2013年7月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晓东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其中:2013年7月17日借款3000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2000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8000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被告赵永占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45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3200元,合计借款407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杨晓东、丁立敏偿还原告借款40700元,被告赵永占、姚金贤承担10000元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姚金贤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7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3000.00元,叁仟元整。借款人:杨晓东,2013年7月17日。”2、2013年9月20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本人收到现金。借款人:杨晓东,2013年9月20日。”3、2013年11月3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本人杨晓东收到现金。借款人:杨晓东,身份证:××2013.11.3。”4、2014年1月1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杨晓东,身份证号:××,手机号:137××××4813,本人杨晓东收到现金。担保人:赵永占,身份证号:手机号:159××××2067,2014.1.18。”5、2014年4月8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杨晓东,身份证:××,手机号:137××××4813,2014年4月8日。”6、2014年6月12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友良现金4500.00元整,肆仟五佰元整。借款人:杨晓东,2014年6月12日。”7、2014年7月24日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友良现金3200.00元整,叁仟贰佰元整。借款人:杨晓东,本人收到现金,2014年7月24日。”2、原告张友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杨晓东、丁立敏、赵永占、姚金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东与被告丁立敏、被告赵永占与被告姚金贤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晓东自2013年7月始陆续向原告借款7次,在每次收到借款后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2013年7月17日借款3000元;2013年9月20日借款2000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8000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10000元,被告赵永占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8日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45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3200元,合计借款40700元。上述七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晓东一直未付,被告赵永占对其担保的10000元借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7张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丁立敏、赵永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杨晓东从原告张友良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张友良与被告杨晓东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东与丁立敏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赵永占为被告杨晓东的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应承担此1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东、丁立敏偿还原告张友良借款40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赵永占承担借款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保全费427元,计836元,由被告杨晓东、丁立敏负担。被告杨晓东、丁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836元;被告赵永占承担连带交纳205元的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宏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冯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