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刑执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增友犯盗窃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增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3124号罪犯曹增友,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8)周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增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8年9月1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1年10月20日、2014年5月26日被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曹增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增友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2年度和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曹增友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增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增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