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印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印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5411992-0。法定代表人:钱成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印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世贸中心*座****室。组织机构代码:66049753-4。法定代表人:王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波,男,汉族,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上诉人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印堂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5)夹江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经查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收。本院定于2015年11月6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本院减半收取4325元,由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