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男,汉族,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西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郑甲,X年X月X日生次子郑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生气打架,没有安全感。2012年开始分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郑甲,X年X月X日生次子郑乙,近年来,双方生气,产生矛盾。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被告有家暴,2012年开始分居,被告不承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2、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且生有两个儿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2015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