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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国,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松,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4幢22-6号。法定代表人:徐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远创公司(出借方)、案外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方)、华盛公司(担保方)、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向远创公司借款800万元,自发放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执行利率的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华盛公司及案外人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履行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签约人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6日,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向远创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0日,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向远创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日,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向远创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借款100万元,远创公司陈述上述三笔借款的支付均不是现金支付,而是转账支付,但远创公司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支付凭证。2014年6月19日,重庆艾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重庆艾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及其财务部部长到庭接受询问,证实上述转账系受远创公司委托代为向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14年7月2日,朱其飞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朱其飞出庭作证证明该转账系受远创公司委托代为向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主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询问,证实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且未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远创公司归还借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远创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远创公司起诉时将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后远创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了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另查明,远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股东为张首静、郑毅、徐骞、廖梓君,2014年8月1日,廖梓君将其股份转让给徐骞,2014年12月29日,郑毅将其股份转让给徐骞,远创公司现股东为张首静、徐骞。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股东为李云莉、罗庆萍。远创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远创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5日,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华盛公司与远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向远创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远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0日、7月1日各支付债务人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6月19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债务人转账支付400万元,2014年7月2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向债务人转账支付100万元。现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经远创公司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无力还款,华盛公司及案外人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均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据此,远创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对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所欠远创公司的借款本金2666667元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华盛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华盛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远创公司、华盛公司、案外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远创公司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自觉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作为主债务人的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即华盛公司以及姜政华、李强、姜天峰、姜美华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远创公司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远创公司可以只起诉华盛公司要求其对主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远创公司提供的支付凭据,证实借款本金中有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本案远创公司要求华盛公司对借款本金中的2666667元承担保证责任,远创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已经大于其要求华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远创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华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远创公司要求华盛公司清偿债务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华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远创公司借款266666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133元,由华盛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未经送达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等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借款责任不符合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远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住所地直接送达,因上诉人没有正常经营,公司人员拒绝签收后依法留置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本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即使公章不是真实的,那么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应作为说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华盛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2015年4月27日下午14:00)、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上的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由陈维江签字。备考中注明“单位工人,370611197504041912”。2015年6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再次向华盛公司送达了传票一份(2015年6月16日上午9:00),该送达回证无人签收,备考中注明:2015年6月9日在该公司办理留置送达,详见照片。罗现华2015.6.9。一审卷宗中还附有挂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办公楼、留置送达过程等照片。在公司大门的照片上显示华盛公司张贴的《通知》,载明:我公司现在正处于特殊时期,正在研究如何开展下步工作。……2.非公司人员的车辆一律不准进入公司,非留守人员不得进入公司……上诉人华盛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说明》、《劳动合同书》、《华盛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认可陈维江系其公司工人,但认为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的收件人;另,上诉人亦认可公司现处于自行重整的特殊阶段。二审再查明,上诉人华盛公司对于《借款合同》中姜政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华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借款合同》文尾处及骑缝处华盛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华盛公司是否应对重庆邦投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一审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华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其车间工人陈维江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上诉人华盛公司张贴的《通知》及其在二审的陈述都表明公司正处于自行重整的特殊时期,并未正常经营运行,仅允许留守人员和警卫人员在场和进入。一审法院在经过委托当地法院送达未果后,直接到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住所地送达,在无法联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公司员工并拍照记录,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本案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前再次在上诉人住所地处直接送达,其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最终仍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上诉人华盛公司收到开庭传票仍然未到庭应诉,故上诉人华盛公司自己放弃其在一审中出庭答辩的诉讼权利,又以此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华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远创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上签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对该合同中文尾及骑缝章的“华盛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远创公司陈述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华盛公司的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姜政华加盖的,虽然上诉人华盛公司陈述姜政华系作为个人担保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但是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上可以看出各方已达成了借款及担保的合意;并且即使该印章并非真实的印章,因其系法定代表人在场加盖的印章,其他各方亦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故该印章真实与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鉴定申请均不予同意。综上,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3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盛燃烧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