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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福春,曹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工商注册号500104000019085。法定代表人何治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兵,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审被告人孙福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孙福春与被上诉人曹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丰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应由被告重庆方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重庆方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审被告孙春福与被上诉人曹兵签订了《丰都农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修建硬化工程施工联建协议》,该工程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马鞍村。2015年6月29日,曹兵以该协议实为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对方全额退还保证金和工程守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谭红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