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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陈珠明、杨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井冈山大道66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庆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刘佳,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珠明,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杨淑梅,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XX,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游党云,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和四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赣中银房贷南字第3017号)、《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三合约,约定原告贷给四被告75万元的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被告应当自2009年11月23日实际贷出贷款后,于每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标准等额本息还款,且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将所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证编号:洪房他证西湖区字第××号)。截止至2015年3月18日,四被告已经逾期239天未按期合同约定及时并足额偿还该贷款。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房屋贷款本金人民币520833.15元,利息人民币14879.34元,罚息人民币1153.51元,以上欠款合计人民币536866元,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3)如被告不能全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第四组证据、《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声明》、《承诺书》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支付了贷款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与金额,该案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未到庭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珠明与被告杨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被告游党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被告陈珠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珠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借款75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即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西湖区××田大厦××室××二手住房,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杨淑梅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游党云提供全程质押担保,XX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4日,被告杨淑梅、游党云、XX还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贷款人:中国银行。本人与借款人陈珠明是此房的共有人,愿意无条件地履行借款人陈珠明与贷款人签订的2009年赣中银房贷南字301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直至2009年赣中银房贷南字301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将750000元借款划款至被告陈珠明指定的账户,双方还将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西湖区子安路89号银田大厦1603室(第16层)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逾期8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520833.15元,逾期利息14879.34元,逾期罚息1153.51元。并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因为催收该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实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陈珠明在向原告借款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而且逾期还款的期数达到8期,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陈珠明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0833.15元,逾期利息14879.34元,逾期罚息1153.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淑梅、XX、游党云作出书面《承诺书》,同意无条件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直至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以上承诺均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三被告应与被告陈珠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陈珠明、游党云已经将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西湖区子安路89号银田大厦1603室(第16层)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同时,原告举证产生的律师费用3000元相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尚属合理,也未超过当地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本金520833.15元,逾期利息14879.34元,逾期罚息1153.51元,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以上共计539866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2015年3月26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继续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对于被告陈珠明、游党云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西湖区子安路89号银田大厦1603室(第16层)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承担,该款限被告陈珠明、杨淑梅、XX、游党云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件平人民陪审员  姜里生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