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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范超杰、王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范超杰,王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黄维,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超杰。被告王清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勇与被告范超杰、王清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超杰、王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范超杰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志勇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清华,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范超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范超杰、王清华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范超杰驾驶鲁G×××××号车沿邱家庄子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头胡同口左转时,与胡同内由西向东右转入南北路的原告李志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志勇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超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体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踝骨折、后踝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天数为6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误工天数1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包含二次手术后护理天数1个月);护理人员1人;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参照当地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鲁G×××××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清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2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误工费14598元;4.护理费9930.5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430元;8.评估费1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范超杰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超杰与原告李志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李志勇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范超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范超杰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范超杰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清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的病历复印费65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项目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告因此支出的检查费280元和专家门诊诊察费10元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8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日(30元/日×6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10.8元(80.06元/日×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930.5元(59583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尚未后续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被告范超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3351.81元。因被告范超杰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94315.3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9036.51元,由被告范超杰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5229.21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清华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超杰要求原告李志勇返还垫付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范超杰、王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4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52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志勇返还被告范超杰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志勇负担44元,被告范超杰负担1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